邓某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故意杀人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5-08-0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2002年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冈市,租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22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11月6日以(2023)湘05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邓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4年7月24日以(2023)湘刑终3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邓某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伟明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邓某经济拮据,其数字人民币账户亦被冻结,于2022年11月28日从湖南省株洲市回到该省武冈市。当日16时56分,邓某在武冈市××镇××村××组被害人段某甲(殁年80岁)家的小卖部购物后在附近停留,后于17时23分潜入段某甲家二楼一房间。22时许,邓某到一楼翻找物品时被段某甲发现,遂持被害人家中的菜刀砍击段某甲头部、手臂、腿部及臀部数刀,致段某甲创伤性休克死亡,过程中误伤自己右手。邓某从段某甲家中窃取价值800余元的香烟、1200元现金及一部红米手机等财物逃离,行至××村招呼站时焚烧部分擦拭现场血迹的毛巾及香烟外包装壳,并将段某甲的手机丢弃,后联系朋友驾车将其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伤。次日8时40分许,邓某从武冈市乘车返回株洲市。同月30日,公安人员在株洲市芦淞区将邓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从被告人邓某租住房查获的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及其从被害人段某甲家窃取的香烟等财物,根据邓某指认提取的其窃取后丢弃的段某甲的手机等物证;证明邓某因手部受伤就医的门诊病历和诊断报告等书证;证人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唐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多处疑似血迹中检出邓某基因型,邓某作案时所穿衣裤鞋上疑似血迹均检出邓某与段某甲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显示邓某潜入和离开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并罚。邓某选择年逾八旬的独居老人为侵害对象,非法侵入住宅被发现后,持刀砍击被害人致死后窃取财物,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所提二审认为邓某主观恶性深不当,邓某不属于罪大恶极、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二审对辩护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未作回应和说明,实体裁判和审判程序均违反本院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提交的指导性案例系因婚恋纠纷引发,与本案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恶性暴力犯罪不同,不属于类案,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裁判,并无不当;所提邓某系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刑终36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邓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晶晶
审判员 余 淼
审判员 彭 凌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思彤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