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93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9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东,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雯,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该公司员工。
被保全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2)渝
执复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在审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一中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0263045元财产。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渝01民初3614号民事裁定,准予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价值人民币60263045元范围内的保全申请。同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21)渝01执保25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0263045元的财产。2021年8月27日,重庆一中院向重庆某银行送达该院(2021)渝01执保258号执行裁定、(2021)渝01执保25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741184.51元。2021年9月24日,重庆一中院向某发展有限公司送达(2021)渝01执保25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在某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未付工程款,以人民币39325860.49元为限(不包含本案已冻结的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17741184.51元)。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重庆一中院提出异议,主张该院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中的5970000元款项,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花岗法院)强制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对某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实为同一笔款项。在红花岗法院冻结有效的情况下,重庆一中院对该冻结指向的银行存款再予以冻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或变更(2021)渝01执保258号执行裁定及相应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立即解除对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中5970000元的冻结。
重庆一中院查明,该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706704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欠的工程款57067045元享有优先权等。
2016年10月26日,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就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施工、投资项目进行合作,达成如下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以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本工程投标过程中的全部工作,乙方负责承担本项目投标过程中的费用及各项保证金的投入。……第五条,中标后:1.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甲方建设项目多,资金和人员一时周转困难,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资金的全额投入,为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由乙方负责全部实施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红花岗法院作出(2019)黔0302执389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的款项5970000元至该院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7月15日,红花岗法院向某发展有限公司送达(2019)黔0302执389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扣划、提取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5970000元至该院。2021年7月22日,某发展有限公司向红花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应付工程款,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已存在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撤销(2019)黔0302执389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
重庆一中院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系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申请,重庆一中院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红花岗法院向某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因此,重庆一中院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红花岗法院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所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不同,重庆一中院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系某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红花岗法院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系某发展有限公司协助红花岗法院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重庆一中院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存在重复冻结的问题。
2022年3月16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22)渝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一中院(2022)渝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
重庆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申请,重庆一中院作出(2021)渝01民初3614号民事裁定并向重庆某银行送达(2021)渝01执保258号执行裁定、(2021)渝01执保25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是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而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红花岗法院向某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其标的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某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支配权的财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重庆一中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红花岗法院冻结债权所指向的银行存款。因此,重庆一中院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与红花岗法院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不属同一款项,不构成重复冻结。2022年6月15日,重庆高院作出(2022)渝执复7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2)渝执复75号执行裁定、重庆一中院(2022)渝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撤销或变更(2021)渝01执保258号执行裁定及相应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立即解除对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中5970000元款项的冻结。主要理由是: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重庆一中院提交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审计报告》《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某发展有限公司结欠某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5067045元,红花岗法院冻结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某发展有限公司5970000元债权正是该工程款债权中的一部分。重庆一中院冻结的某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263045元中包含红花岗法院已冻结的5970000元债权所指向的银行存款,属于重复冻结,应当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重庆一中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0263045元的财产,与红花岗法院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某发展有限公司5970000元债权,是否构成重复冻结。
红花岗法院(2019)黔0302执3890号之一执行裁定与重庆一中院(2021)渝01执保258号执行裁定,均是概括性裁定,并未实际指向具体财产内容,需结合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认定实际冻结、扣划、提取的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15日,红花岗法院向某发展有限公司送达(2019)黔0302执389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扣划、提取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5970000元至该院。冻结期限为三年,在冻结期间未经该院允许,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部分债权,某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务。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8月27日向重庆某银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实际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741184.51元;于2021年9月24日向某发展有限公司送达(2021)渝01执保25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以39325860.49元为限(不包括已冻结的银行存款17741184.51元)。
从上述实际冻结情况看,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发展有限公司享有5970000元债权,但该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红花岗法院(2019)黔0302执389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是冻结了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红花岗法院已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5970000元债权所指向的银行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一中院向重庆某银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实际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741184.51元。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红花岗法院在重庆一中院之前也向重庆某银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且重庆某银行存在协助顺序错误的情形。重庆一中院冻结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41184.51元,与红花岗法院(2019)黔0302执3890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构成重复冻结。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重庆高院(2022)渝执复7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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