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46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4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洒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云,经理。
被执行人:黄某云,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申请人:方某和,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方某和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津0113执1016号。2023年3月20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23)津0113执10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查某到方某和抽逃出资的证据,因此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24年3月18日,贵院作出(2023)津0113民初14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被告方某和为(2021)津0113执71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方某和在270万元范围内就第三人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津0113执7128号案件中对原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某和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查明了方某和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并判决方某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抽逃出资27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方某和为(2023)津0113执101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云、方某和、周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某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2年5月5日欠付的物业服务费698,025.5元;二、被告黄某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634,752.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某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减半收取计5,428元,由原告天津某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元,被告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云负担5,369元。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云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10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设立,经营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3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方某和、周凯和赵阳;其中股东方某和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210万元;股东周凯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30万元;股东赵阳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60万元,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6月16日前。2017年8月29日,股权变更为股东方某和持股比例90%、股东周凯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6月16日前;2021年9月24日,股权变更为股东黄某云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6月23日前;2022年3月23日,股权变更为股东黄某云持股比例99%,股东周凯持股比例1%,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6月23日前。
再查,2024年5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113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20年12月21日,方某和分4笔40万元出资款打入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后转出,又于2020年12月28日分3笔(37万元、37万元、36万元)出资款打入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后又转出,上述款项共计270万元,备注均为方某和出资款,同时认定上述行为属于未经法定程序的抽逃出资,判令方某和在270万元范围内就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追加方某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而被申请人方某和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在作为股东期间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后又将名下股权予以转让,其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追加被申请人方某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方某和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津0113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其在270万元范围内就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云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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