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6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62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元,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2)和执字第5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1)和经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XX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天津日报》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中国证券报》公告;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今晚报》公告;催收EMS邮寄单。
本院查明,XX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与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1)和经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60000元,与2002年3月16日前付清;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01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国家规定计算),与2002年3月16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471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2002年1月21日前付清;四、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XX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02)和执字第517号。
200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上级单位XX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债权为将被执行人所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XX银行总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据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执行,本协议是XX银行总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据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2005年7月22日,XX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在天津日报发布联合公告称,根据XX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XX银行天津市分行(含各分支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公告清单第95项为本案涉及债权。
2008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协议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转让方)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受让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已经将对基于对被执行人债权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于2008年6月24日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特此确认债权资产已向受让方转让的事实。2008年8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3年9月24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转让方)与XX有限公司(受让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已经将对基于对被执行人债权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特此确认债权资产已向受让方转让的事实。XX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1月9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在今晚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所涉债权转让给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将所涉债权转让给XX有限公司,且各方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因此,XX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02)和执字第5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