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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6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67号
申诉人(申请人):广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广东瀛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绮雯,广东瀛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许某某,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申诉人广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2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278号执行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受理其执行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生效判决具有给付内容,某公司已依法受让案涉债权。二、广东甲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佛山市乙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判决确认的给付内容及履行期限已经明晰,某公司执行申请应当受理。三、某公司申请执行条件具备,与此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支行(以下简称丙支行)、广东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不同,受理某公司执行申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申诉主张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
经查,丙支行诉甲公司、乙公司、许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丙支行诉请判决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19.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该行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乙公司、许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故广州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丙支行对甲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5618378.08元及利息461505.31元的债权;二、确认丙支行对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丙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乙公司享有连带责任担保债权;四、许某某、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公司主张依法受让上述债权,且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部分清偿,现某公司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许某某、陈某某,要求其二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债权人丙支行就同一生效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已作出(2016)粤0113执3729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原债权人丙支行的执行申请;某公司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即其权利不超过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在(2016)粤0113执3729号之二执行裁定未经执行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前,广东高院认定某公司依据同一生效判决再次申请执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
此外,广东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已明确告知某公司,如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丙支行的执行申请不服,可另循途径救济。
综上,某公司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278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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