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4)最高法知民终978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9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位全,四川知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四川知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锋,重庆鼎慧峰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重庆鼎慧峰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设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2024)渝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某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位全、刘贤科,被上诉人重庆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锋、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重庆某设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某医疗公司停止侵害重庆某设备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28652.4、名称为“微烟磁灸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判令湖南某医疗公司赔偿重庆某设备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2766元(公证费2530元、购买侵权产品236元、诉讼代理费50000元);3.判令湖南某医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重庆某设备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23年9月1日,重庆某设备公司前往重庆某中医院调查取证,取得了制造商为湖南某医疗公司的灸疗装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的保护范围。湖南某医疗公司未经重庆某设备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重庆某设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达到850000元。
湖南某医疗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不明,重庆某设备公司仅提交了专利证书和2023年1月的缴费凭证,无法证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应驳回重庆某设备公司的起诉。(二)即使涉案专利权有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重庆某设备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重庆某设备公司。2023年1月13日,重庆某设备公司缴纳了发明专利第12年年费1200元。重庆某设备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微烟磁灸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上端封闭的灸筒,灸筒内通过艾柱安装座悬置有艾柱,所述艾柱安装座上端通过磁力吸附结构可拆卸安装在灸筒顶壁上,艾柱安装座内设置有向灸筒下端延伸的导磁针,该导磁针穿设在艾柱中;所述磁力吸附结构由活动部和固定部构成,活动部和固定部至少其中之一由磁体构成,活动部和固定部以相互吸附方式可拆卸连接,固定部固定在所述灸筒顶壁上,活动部与所述艾柱安装座上端相固定,所述导磁针与活动部相接;所述灸筒侧壁上靠近其下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进气口、靠近其上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出气口;所述灸筒由灸筒本体和灸筒盖构成,灸筒盖以插装或套装方式封盖在所述灸筒本体上端,并且沿灸筒本体轴线方向与灸筒本体部分重叠,所述出气口位于灸筒本体与灸桶(注:原文如此,下同)盖相互重叠部位处,并沿径向同时贯穿灸筒本体和灸筒盖,位于灸筒盖的出气口轴向高度大于灸筒本体的出气口,灸筒盖与灸筒本体相对转动,可对出气口开口大小进行调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力吸附结构中的所述活动部和所述导磁针均由铁磁性材料制成,并且所述活动部直接由导磁针上端弯制的金属环构成;或者所述磁力吸附结构中的所述固定部和所述活动部均为片状结构,由此形成相应的固定片和活动片;所述导磁针至少插入所述艾柱全长的1/3深。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磁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柱安装座直接由所述导磁针构成,导磁针通过插装到所述艾柱中,而将艾柱悬置在所述灸筒中。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磁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柱安装座包括艾柱固定套,所述活动片与艾柱固定套上端相固定,所述导磁针位于艾柱固定套内,所述艾柱通过其一端插装在艾柱固定套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磁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柱固定套中还设置有用于阻挡艾柱燃烧时的热量传递到所述活动片的隔热结构。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磁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结构由艾柱固定套内设置的隔板或由隔热材料制成的圆柱形隔块构成。
……
10.如权利要求1-9任一所述的磁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灸筒本体内还设置有筛状隔板,该筛状隔板位于所述艾柱下方,并距灸筒本体下端留有间隔,以保证不与人体施灸部位皮肤相接触;所述灸筒本体、所述灸筒盖、所述筛状隔板的内表面上,均设置有具有阻燃特性的热量反射膜;所述灸筒本体下端设置有径向凸出灸筒本体外表面的环状灸座,同时,灸筒本体上还套装有医用胶带,该医用胶带通过压靠在环状灸座上表面上,而将整个磁灸装置固定在人体施灸部位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进一步,位于灸筒盖的出气口轴向高度大于灸筒本体的出气口,当灸筒盖封盖在灸筒本体上时,位于灸筒本体和灸筒盖的出气口上边缘在同一高度,当提升灸筒盖时,位于灸筒本体与灸筒盖相互重叠部位处的出气口仍可保持径向开放或部分开放,此时艾柱底缘距离皮肤的高度因提高灸筒盖而变远,又由于灸筒盖的出气口轴向高度大于灸筒本体的出气口,提升灸筒盖时仍可以保持出气口径向开放或部分开放。第[0044]段记载:活动片13上固定有导磁针3,导磁针3垂直活动片13表面并向灸筒本体6下端延伸,该导磁针3穿设在艾柱5中,磁力吸附结构的磁场通过导磁针3被引导出灸筒本体下端而作用到人体施灸部位处,使对人体施灸部位的灸疗和磁疗同时进行。
(二)关于重庆某设备公司指控湖南某医疗公司侵权的有关情况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过程及侵权对比情况
2023年9月11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3)渝国证字第240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3年9月1日,根据重庆某设备公司申请,重庆市国信公证处派员来到位于重庆市某地的重庆某中医院,取得了保全物品并封存、拍照。一审中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套。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为隔物灸型,规格为LZ-0101*10柱,结构组成为灸疗装置由灸盖(含定位固定柱)、灸材、医用胶贴、筒身(含底座、滤烟棉)组成灸筒;灸材主要由植物草木柱组成,不含药理作用。内附《灸疗装置使用说明书》载明:【产品名称】:灸疗装置;【主要性能】:产品应外观形体完整,外观整洁,灸盖和灸筒上应有通气孔,且灸盖安装在灸筒上后,旋转灸盖可使通气孔完全封闭或能打开;医用胶贴剥离强度,粘贴胶带每1cm宽度所需的平均力不小于0.1N;其他产品详见产品技术要求;【使用方法图解】(见附件1);【使用方法】:1.将光滑面的抗敏医用胶布朝下套入无烟灸筒;2.拔开灸盖,安装好灸柱后充分点燃;3.将点燃后的艾柱装回灸筒;4.1在皮肤正面施灸,无需额外调节;4.2在皮肤侧面施灸:侧面施灸时灸盖的调温孔上沿和灸筒调温孔上沿齐平即可;5.将医用胶布光滑膜撕开,并用手按压使其与底座黏合后将灸筒放置在需要施灸的部位上;6.施灸结束后移去艾灸装置,用镊子取下灸柱,将灸柱在阻燃烟灰缸按压熄火,以确保灰烬完全熄灭。注:操作隔物灸时需在固定灸桶前,将生姜等隔物辅料放置于灸桶底座隔物区域内进行施灸。【注意事项】:1.该产品应由成人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无需具备专业技能的知识和培训;2.固定灸筒时,请将出气孔置于容易观察的方向,以方便调节温度;3.施灸结束后,请将燃过的灸柱及灰烬投掷入盛水容器或阻燃烟灰缸中,切勿将灸柱直接扔在垃圾桶内,以防引起火灾……14.本品施灸过程中,会产生少量烟雾等。
经一审法院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艾灸装置,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相比,具体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艾柱安装座上端通过磁力吸附结构可拆卸安装在灸筒顶壁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卡扣结构,卡扣结构由固定部即固定在灸筒盖上的卡爪、圆片和活动部组成,当卡爪并未卡住活动部时,活动部仍然可与上方的圆片磁力吸附在一起。(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磁力吸附结构由活动部和固定部构成,活动部和固定部至少其中之一由磁体构成,活动部和固定部以相互吸附方式可拆卸连接,固定部固定在所述灸筒顶壁上,活动部与所述艾柱安装座上端相固定,所述导磁针与活动部相接”。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测试,安装在灸筒盖上方内部的卡扣固定部整体具有磁力,艾柱内设置有向灸筒下端延伸的导磁针,导磁针靠近人体的一端也具有磁力;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灸筒侧壁上靠近其下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进气口、靠近其上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出气口”,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灸筒侧壁遍布气孔。(3)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位于灸筒盖的出气口轴向高度大于灸筒本体的出气口”,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灸筒盖气口高度小于灸筒本身的气口。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的其他技术特征。
湖南某医疗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和销售,但认为: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首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使用了磁吸附材料,但并非使用该材料的吸附功能将艾柱吸附于灸筒盖上,而是使用卡扣将艾柱固定在灸筒盖上。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位于灸筒盖的出气口轴向高度小于灸筒体的出气口”技术特征,是采用不同构思方案实现灸筒出气口相互贯通的目的,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实现灸筒盖与灸筒本体出气口相互贯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且该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排除的技术特征,重庆某设备公司不得将已排除在外的技术特征再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予以保护。最后,相对于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灸筒盖相对于灸筒旋转时,具有不易损坏的更优效果。第二,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更不可能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
重庆某设备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的保护范围。
2.关于重庆某中医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2023年5月10日,重庆某中医院发布询比文件,项目编号为BNZYY20230510(2023011),采购项目名称为:医用耗材(第一批)供应商遴选。2023年5月17日,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器械公司)作为响应人,对重庆某中医院发出的前述采购项目进行响应,其中,询比文件“报价文件”部分《中医用耗材明细表》第一页序号24载明:品名为艾灸装置(某某灸),规格为BX-A0024*32,产地为重庆某某医疗。2023年5月29日,重庆某中医院与某器械公司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协议》,约定某器械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属于厂家原装正品产品。
2023年7月27日,某器械公司向重庆某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因其中标艾灸装置BX-A0024*32的厂家(某某医疗)不能接受销售价格为118元/盒(32柱/盒),价格要求为256元/盒(32柱/盒),拟更换为湖南某医疗公司生产的灸疗装置隔物灸型LZ-010(湘械注准20212200159),该产品价格为“36.87元/盒(10柱/盒)”,也能满足临床使用需求。
2023年8月1日,重庆某中医院耗材、器械变更和配送供应商变更采购备案表显示,因重庆某设备公司生产的艾灸装置中标价格低于市场价,厂家不再供货,配送公司另外找到湖南某医疗公司生产的灸疗装置替代原产品,并通过临床科室试用后可以替换,并经由重庆某中医院采购办主任和分管院长审批通过。同日,某器械公司向重庆某中医院提交的报价单载明生产厂家为湖南某医疗公司,产品名称为灸疗装置,规格型号为LZ-010型(10柱/盒),报价为“36.8元”等内容。
2023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湖南某医疗公司向重庆某中医院销售了隔物灸型LZ-010的灸疗装置7520盒,销售金额共计276736元。
3.关于重庆某设备公司指控湖南某医疗公司其他销售行为的情况
2023年4月23日,湖南某医疗公司向深圳某甲医院出具《厂家承诺函》,承诺深圳某乙医院、深圳某丙医院近两年在使用其公司“纯某”的灸疗装置。
2023年5月19日,广州某附属医院重庆医院在其官网发布《关于TiNi环抱式接骨器等医用耗材遴选结果公告》,湖南某医疗公司名称为“灸疗装置”的产品入选,其型号为滤烟隔物灸型LZ-029,规格为10柱/盒,成交价为65元/盒。
2023年9月25日,新疆某联盟医用耗材联合议价网络平台发布新疆某联盟医用耗材拟中选情况汇总表,载明湖南某医疗公司共有十三项名称为“灸疗装置”的产品拟中选,其型号分别为隔物灸型、督灸型、通用型,具体包装规格上有5柱/盒、6柱/盒、10柱/盒、30柱/盒、50柱/盒以及100柱/盒,其中序号35070明确载明规格为LZ-010(3*30柱)。
2024年5月24日,中山某附属医院2024年第16期医用耗材(第一批)开标公告载明,第二部分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编号“ZCB2024-HC16-272”,采购项目名称“灸疗装置”,参考要求“由灸盖(含定位磁片)、灸材、筒身(含底座及防灰网)等组成;灸材主要是由植物草木柱(艾绒)组成,不含药理作用。通过灸材燃烧对人体产生温热作用施灸于人体穴位”。2024年6月12日,中山某附属医院2024年第16期医用耗材(第一批)采购结果公示,载明采购编号“ZCB2024-HC16-272”,项目名称“灸疗装置”,中标厂家/品牌“湖南某某”。
一审庭审中,重庆某设备公司举示了两段视频,显示南昌某中医院销售了灸疗装置产品,该院工作人员在介绍该产品的时候用手指向灸筒盖并称“这头可以吸”;深圳某丁医院在给病人治疗过程中使用了灸疗装置产品。湖南某医疗公司确认上述产品均为其制造和销售,但认为该产品与其销售给重庆某中医院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并不一致。重庆某设备公司则认为两者结构一致。
(三)关于重庆某设备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其维权合理支出的情况
2022年4月11日,重庆某设备公司向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载明:名称为“艾灸装置”的产品300盒,型号为“BX-A002”,规格为“4*32”,单价为76元,共计22800元。2022年4月27日,重庆某设备公司向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艾灸装置,型号为“BX-A002”,其中规格为4*32的产品对应数量为689盒,对应单价为“67.256637168元”。
重庆某设备公司根据其于2023年1月11日报送的公司财务利润表,主张其2022年正常经营利润率为18.87%,具体计算方式:正常经营利润7397675.5元【39193555.44元(营业收入)-28759422.25元(营业成本)-207285.29元(税金及附加)-2829172.4元(销售费用)】/39193555.44元(营业收入)=18.87%,因此,每件涉案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12.7元/盒【67.26元(单价)×18.87%(利润率)】,并主张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磁灸装置整体结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实现成品利润、市场吸引力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故涉案专利对于涉案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70%。
重庆某中医院于2021年、2022年向重庆某设备公司采购“BX-A002”型号的“艾灸装置(某某灸)”产品分别为4300盒、1200盒。2023年5月29日,重庆某中医院向重庆某设备公司购买“BX-A002”型号的“艾灸装置”600盒。重庆某设备公司主张因湖南某医疗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重庆某中医院销售量大量减少,以2021年的4300盒销售量作为参考依据,2022年、2023年期间重庆某设备公司减少的销售数量为6800盒(4300盒×2-1200盒-600盒)。同时,重庆某设备公司主张湖南某医疗公司还销售给新疆某联盟各医院、广州某附属医院重庆医院、深圳某甲医院、南昌某中医院、深圳某丁医院等,其中新疆某联盟由阿克苏、喀什、和田、克州、巴州、第一师阿拉尔市、第二师铁门关市、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和第十四师昆玉市组成,以每一个地区一家医院预估使用湖南某医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95200盒(6800盒×14)。为此,重庆某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经济损失为85万元【95200盒(销售数量)×12.7元/盒(利润)×70%(专利贡献度)】。
2021年1月19日,湖南某医疗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湘械注准20212200159;产品名称:灸疗装置;型号、规格:雷火灸型、隔物灸型、督灸型、通用型(LZ-001、LZ-002、LZ-003、LZ-004、LZ-005、LZ-006、LZ-007、LZ-008、LZ-009、LZ-010、LZ-011、LZ-012、LZ-013、LZ-014、LZ-015、LZ-016);结构及组成:灸疗装置由灸盖(含定位金属支架)、灸材、医用胶贴、筒身(含底座)组成。其中灸盖(含定位金属支架)和筒身(含底座)组成灸筒;灸材主要是由植物草木柱组成,不含药理作用。适用范围:本品适用于中医灸疗,通过灸材燃烧对人体产生温热作用施灸于人体。重庆某设备公司主张该注册证项下的十六种产品型号均为被诉侵权产品。湖南某医疗公司认为,同一个注册号下有多种型号和规格,体现产品差异,且注册证中仅笼统列举灸疗装置由灸盖、灸材、医用胶贴、筒身组成,不能简单以注册号一致认定产品结构一致,否认重庆某设备公司举示其他型号的产品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致性。
重庆某设备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253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36元,委托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费用50000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重庆某设备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一般项目:销售一类医疗器械;医疗技术研发、咨询;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湖南某医疗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保健食品生产;化妆品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等。
2022年6月27日,湖南某医疗公司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6年4月29日,生产范围:Ⅱ类:20-03中医器具;20-02中医治疗设备;09-01电疗设备/器具。
一审庭审中,湖南某医疗公司陈述涉案“隔物灸型/LZ-010”灸疗装置的筒盖、筒身均为纸质材料,系人工粘合组装而成,筒盖中的多层纸片、金属支架等均需人工粘合,其材质决定其不宜采用工业化生产,其不存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且被诉侵权产品目前亦无库存。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设备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在湖南某医疗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湖南某医疗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不明而应当驳回重庆某设备公司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包含5个技术特征(以下简称T1、T2、T3、T4、T5),具体包括:T1.一种微烟磁灸装置,包括一上端封闭的灸筒,灸筒内通过艾柱安装座悬置有艾柱;T2.艾柱安装座上端通过磁力吸附结构可拆卸安装在灸筒顶壁上,艾柱安装座内设置有向灸筒下端延伸的导磁针,该导磁针穿设在艾柱中;T3.所述磁力吸附结构由活动部和固定部构成,活动部和固定部至少其中之一由磁体构成,活动部和固定部以相互吸附方式可拆卸连接,固定部固定在所述灸筒顶壁上,活动部与所述艾柱安装座上端相固定,所述导磁针与活动部相接;T4.所述灸筒侧壁上靠近其下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进气口、靠近其上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出气口;T5.所述灸筒由灸筒本体和灸筒盖构成,灸筒盖以插装或套装方式封盖在所述灸筒本体上端,并且沿灸筒本体轴线方向与灸筒本体部分重叠,所述出气口位于灸筒本体与灸筒盖相互重叠部位处,并沿径向同时贯穿灸筒本体和灸筒盖,位于灸筒盖的出气口轴向高度大于灸筒本体的出气口,灸筒盖与灸筒本体相对转动,可对出气口开口大小进行调节。经一审庭审对比实物以及产品说明书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10的保护范围。
湖南某医疗公司确认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向重庆某中医院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湖南某医疗公司在新疆某联盟医用耗材联合议价采购项目中中选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致。另外,从重庆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视频内容可以确认湖南某医疗公司向南昌某中医院、深圳某丁医院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某医疗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责任承担。湖南某医疗公司未经重庆某设备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重庆某设备公司的专利权,故重庆某设备公司要求湖南某医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湖南某医疗公司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模具和库存,因此,重庆某设备公司要求湖南某医疗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模具和库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专利涉及一种作用于人体穴位的艾灸装置,是一种兼具灸疗、磁疗功能并且艾灸温度可调,使用安全、方便的磁疗装置,属于科技创新应用于中医药领域的技术成果,应依据现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某器械公司以重庆某设备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中标重庆某中医院的采购项目,重庆某中医院依约于2021年至2023年5月期间向重庆某设备公司采购了专利产品。因为湖南某医疗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36.8元/盒/10柱)低于重庆某设备公司的专利产品价格(价格要求256元/盒/32柱),某器械公司向重庆某中医院提出将中标的重庆某设备公司产品更换为湖南某医疗公司的产品,进而重庆某中医院向湖南某医疗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重庆某设备公司的销售市场因湖南某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被抢占,经济损失较大。第三,仅重庆某中医院一家医院在5个月内(2023年8月至12月)向湖南某医疗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7520盒,销售金额达276736元。鉴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即可完整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因此,重庆某设备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对涉案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为70%具有一定合理性,参考重庆某设备公司提供的公司经营利润率18.87%,可知湖南某医疗公司因生产和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润较高。第四,湖南某医疗公司至少向重庆(重庆某中医院)、新疆(新疆某联盟医院)、江西(南昌某中医院)、广东(深圳某丁医院)等区域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域范围较广。第五,湖南某医疗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取得涉案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至今已逾3年,因此,可以认定湖南某医疗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第六,重庆某设备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取证公证,支出了公证费253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36元,委托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0元。该费用的支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重庆某设备公司要求湖南某医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50000元及合理开支527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210128652.4、名称为‘微烟磁灸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及合理开支52766元,共90276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7.66元,由被告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某医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重庆某设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基于产品外观一致就认定湖南某医疗公司向南昌某中医院、深圳某丁医院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具备磁疗功能,一审法院仅因湖南某医疗公司的售价略低于重庆某设备公司的售价,就认定重庆某设备公司的销售市场因湖南某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被抢占,并认定涉案专利对专利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为70%,属事实认定错误。(四)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主要为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重庆某设备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的保护范围。湖南某医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长、范围广、恶意明显、获利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湖南某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某医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医疗器械注册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测试报告》、关于规范磁疗和含药医疗器械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无磁疗功能。2.涉案专利产品使用说明书、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专利产品实物、《测试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不是磁疗装置。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磁疗产品等13个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6年修订版)的通告》及《磁疗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6年修订版)》、编制说明、团体标准T/CHC115.3-2021,拟证明磁疗产品的环境安全范围及产品具备磁疗功能的判断标准。4.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可能被宣告无效。5.远红外磁疗贴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说明书,颈椎磁疗垫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说明书,拟证明磁疗产品作用区域的磁场强度。6.周万松编著的《实用磁疗学》、重庆某设备公司取得的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拟证明重庆某设备公司没有取得磁疗产品对应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没有实施涉案专利。
重庆某设备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重庆某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穿透图、重庆某设备公司与关联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发票和汇款单,拟证明湖南某医疗公司是重庆某设备公司原来的产品代理方。2.湖南某医疗公司、重庆某设备公司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微信朋友圈内容公证书,拟证明湖南某医疗公司用与重庆某设备公司相同产品的图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故意模仿重庆某设备公司专利,有计划实施恶意侵权,其关联公司反复针对重庆某设备公司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恶意明显。
湖南某医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湖南某医疗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为单方自制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湖南某医疗公司、重庆某设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9]段记载:“本发明磁灸装置在施灸时,除了艾柱5燃烧时产生的灸疗作用外,还通过磁场对人体施灸部位进行磁疗,从而产生灸疗与磁疗相结合的综合疗效。”
一审庭审中,针对湖南某医疗公司抗辩销售给南昌某中医院、深圳某丁医院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不一致,法官要求其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其主张的不同结构的产品,但湖南某医疗公司至今尚未提交相关证据。
二审庭审中,湖南某医疗公司、重庆某设备公司对一审法院当庭对比的被诉侵权产品再次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湖南某医疗公司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10的附加技术特征未提出明确异议,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不同的理由同权利要求1。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本,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湖南某医疗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记载,其名称为“灸疗装置”,且“施灸过程中会产生少量烟雾”,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端为封闭的灸筒,灸筒内通过艾柱安装座悬置有艾柱,艾柱安装座上端具有磁力吸附结构,安装在灸筒顶壁上内部的卡扣固定部整体也具有磁力,两者间可通过吸附方式拆卸安装,艾柱内设置有向灸筒下端延伸的针体,该针体靠近人体的一端具有导磁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属于微烟磁灸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T1、T2和T3相同的技术特征。湖南某医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磁力吸附结构,活动部和固定部没有磁片也可以通过卡扣夹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有由固定在灸筒盖上的卡爪、圆片和活动部组成的卡扣结构,但当卡爪未卡住活动部时,活动部仍然可与上方的圆片磁力吸附在一起,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磁力吸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另外设置卡扣等结构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灸筒侧壁靠近上端和下端各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气口,湖南某医疗公司当庭确认该设置整体用来透气。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的记载,“旋转灸盖可使通气孔完全封闭或打开”“侧面施灸时灸盖的调温孔上沿和灸筒调温孔上沿齐平即可”“固定灸筒时,请将出气孔置于容易观察的方向,以方便调节温度”,结合使用说明和产品实物可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端应为出气口,下端则应为进气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T4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T5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位于灸筒盖的出气口轴向高度大于灸筒本体的出气口”,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位于灸筒盖的出气口轴向高度小于灸筒本体的出气口”。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技术特征T5的作用为:一是通过设置对应的出气孔,使灸筒盖相对灸筒本体转动,可对出气口的通径大小进行调节,以控制灸筒本体内空气的流通量,并进而控制艾柱的燃烧速度,达到调节艾灸温度的目的;二是将位于灸筒盖的出气口轴向高度设置为大于灸筒本体的出气口,实现当提升灸筒盖时,位于灸筒本体与灸筒盖相互重叠部位处的出气口仍可保持径向开放或部分开放。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主要性能】【使用方法】及【使用方法图解】记载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灸筒本体和灸筒盖上设置对应的出气孔同样是通过旋转调节通气孔的大小达到调节艾灸温度的目的。同时,将位于灸筒盖的出气口和位于灸筒本体的出气口设置成不同高度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实现装置的高度调节后其仍然需要保证通气孔的径向开放或部分开放。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出气口的设置在具体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技术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两者仅仅是高度位置有所区别,而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限的设置方式中能够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进行选择,而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T5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中的磁力吸附结构的形状及艾柱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鉴于湖南某医疗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不同的理由同权利要求1,本院对此不再评述。同时,湖南某医疗公司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10的附加技术特征未提出明确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庭审对比情况及产品说明书的内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湖南某医疗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强调,涉案专利不具有磁疗功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提供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磁疗贴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说明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有效性的审查标准与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审查标准不同。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记载涉案专利为微烟磁灸装置,具备磁力吸附结构等内容,说明书公开了微烟磁灸装置的具体结构,并记载了“磁力吸附结构的磁场通过导磁针3被引导出灸筒本体下端而作用到人体施灸部位处,使对人体十九部位的灸疗和磁疗同时进行”“本发明磁灸装置在施灸时,除了艾柱5燃烧时产生的灸疗作用外,还通过磁场对人体施灸部位进行磁疗,从而产生灸疗与磁疗相结合的综合疗效”等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得知涉案专利能够将磁场作用于人体组织,在产生艾灸作用的同时进行磁疗。湖南某医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错误理解了专利权有效性的认定标准,进而偏离了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南某医疗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本案中,湖南某医疗公司确认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向南昌某中医院、深圳某丁医院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重庆某设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南昌某中医院、深圳某丁医院所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湖南某医疗公司虽以产品型号不同为由进行抗辩,但在一审法院给予其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交反驳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湖南某医疗公司向南昌某中医院、深圳某丁医院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理据得当,本院予以认同。湖南某医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某医疗公司未经重庆某设备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重庆某设备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湖南某医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某医疗公司抢占了重庆某设备公司的市场份额并认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率为70%,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某器械公司因湖南某医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显著低于重庆某设备公司产品,故将原中标的重庆某设备公司产品更换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而重庆某中医院大量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某医疗公司抢占了重庆某设备公司的市场份额具备事实依据。专利的技术贡献率是指专利对实现产品利润的贡献比率,双方当事人可以证明或予以说明。重庆某设备公司一审主张的技术贡献率为70%,一审法院基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完整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进而认定重庆某设备公司主张的技术贡献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无明显不当。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仅作为法定赔偿中考量湖南某医疗公司侵权行为情节的因素,并非仅以上述事实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本案中,重庆某设备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902766元,鉴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证明重庆某设备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湖南某医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创新价值,湖南某医疗公司侵权行为时间长、范围广、利润高,主观恶意明显等情节,以及重庆某设备公司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实际情况,对重庆某设备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全额予以支持,考量充分、于法有据、结论得当,加之重庆某设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湖南某医疗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予以维持。湖南某医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湖南某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7.66元,由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聂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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