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等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
案号:
(2023)最高法刑申2号
案由:
受贿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4-03-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3)最高法刑申2号
陈磊、孟某、常某:
你们因原审被告人陈磊受贿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初31号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终101号刑事裁定、(2022)鲁刑申78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判决、裁定认定陈磊收受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集团)及其董事长蒋某给予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进行重新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陈磊收受蒋某给予的500万元和其他请托人给予的款物折合79.662万元的事实,有陈磊和相关请托人供证一致的言词证据和相关物证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分述如下:
一、关于收受蒋某及其百荣集团所付500万元的定性
你们申诉称,该款系双方清算合资公司所购办公用房时抵扣蒋某及其百荣集团10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后应得的房屋溢价款。
经查,该合资公司即北京鼎江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江山公司),系依陈磊、常某夫妻二人提议并经蒋某同意于2010年5月成立。虽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王某(常某母亲,当时已病重)出资300万元与百荣集团出资700万元构成,但王某出资的300万元却实际来源于蒋某向王某个人账户的转款。公司成立后实际由常某及其家人经营控制,除用其中的660余万元在北京市所购办公用房(226.78平方米)有增值外,公司经营一直处亏损状态。蒋某及其百荣集团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在公司经营期间的2013年,受蒋某的请托,陈磊利用其时任新华社总经理室副总经理、室务会成员的职务便利,让与其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新华社河南分社社长罗某利用职权协调郑州市当地政府退还百荣集团垫付的资金款等事项,其中部分事项得到解决。后因公司经营亏损而蒋某又拒绝追加投资,双方遂对公司进行清算。常某以公司办公用房市值已增值到1500万元以上为由,要求承接公司办公用房等实物的百荣集团支付抵扣10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后的溢价部分款项500万元,百荣集团遂于2015年1月4日向常某支付500万元,形成本案。原审时经鉴定,该房估价831.96万元。现申诉人提供的该房评估价为1172万元。
整体评判,该公司由陈磊的特定关系人常某及其家人经营控制,而包括购置办公用房在内的亏损风险却实际由蒋某及其百荣集团的全额出资承担,在该办公用房后有升值但实际成交价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仍同意按常某要求的数额予以支付,实质属陈磊职务行为的对价,依法应以受贿论处。至于你们申诉称系以劳务出资,且公司经营期间因蒋某及其百荣集团不愿追加投资曾提出退出而转换成借款关系的意见,既与公司清算时的工商登记和公司成立时国家有关不得以劳务作价出资的规定不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你们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支持。
二、关于收受其他请托人所付79.662万元款物的事实与证据
你们申诉称,原判认定陈磊利用担任新华社内蒙古分社党组副书记、副社长和新华社中国图片社总经理的职务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收受李某某等7名请托人给付的款物合计79.66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该7起事实系陈磊因上述第1起事实在监察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并得到相关请托人证词和物证等证据的印证。陈磊不仅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签订了认罪认罚协议,还在原一审庭审调查时主动请求法庭就此节事实“可以简化”,现也未提出能推翻原判的新的证据,故你们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陈磊的认罪供述是否属非法证据问题
本次陈磊申诉称,其在监察机关接受调查期间所作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不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
经查,陈磊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至原一审时仍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原一审判决遂据此对陈磊依法从宽处理,以受贿罪判处陈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二审时虽其辩护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但陈磊在接受审判人员讯问时并未对其在调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次申诉时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你们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驳回你们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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