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国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481执16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31
案件内容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481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国,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海。
刘某国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4民终544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481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2024年12月10日转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按该判决书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某国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受理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国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海永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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