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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中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17号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1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6号,服装街3号悦府广场2/3号楼3-1-906。
法定代表人:李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中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D座2门1101、1102、1103、1104,1105(入驻天津清联网络孵化器有限公司)第9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执行董事、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2022)津0104执548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2)津0104执5487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津0104执548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该份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具体理由陈述如下:一、现有的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中归属于被执行人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本案而言,首先,贵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105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05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将归属于被执行人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东海云天7-401、7-501房产予以查封(第三人确认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并同意查封),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对查封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二、申请人提交的审判案例能够证明,本案中归属于被执行人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作为审判案例提交的(2020)冀09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的原则是:1、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2、人民法院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时,须由第三人书面认可该不动属于被执行人;3、第三人否认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时,法院不得直接执行;4、当事人经过另案诉讼或其他程序,撤销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法院可以执行。”三、贵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一)贵院未按规定履行全部的调查和执行程序。贵院在裁定书的第2页称,“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报告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37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第二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按照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逾期报告的情况下,贵院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根据贵院在裁定书中列式的调查和执行情况,证明贵院未履行该项法定程序。(二)贵院以查封的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贵院在裁定书的第2页称,“在保全阶段,查封案外人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因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其所有权人,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137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第四条规定,“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按照该规定,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仅指上述两种情形,不包括贵院在裁定书中所称的“因不能确认房产所有权人而不能处置的情形”。贵院以查封的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为由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该条款所列式的(一)至(五)项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如前所述,贵院在第一条(一)和(三)均不满足的情况下,仍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三条24款规定,执行中已查控到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推进变价处置程序,不得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贵院以“不能确认房产所有权人”为由,滥用“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禁止的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进行纠正。因此,请贵院撤销(2022)津0104执5487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原告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滨海新区龙禹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中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向原告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1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后被告天津中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津01民终3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05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期限为三年”。又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05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548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津0104执5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该裁定载明:“在保全阶段,查封案外人天津远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因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其所有权人,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于2018年4月28日抵押给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的房屋抵押贷款已全部还清。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除于2018年4月28日抵押给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因(2021)津0116执保2328号案件查封涉案7-501房屋。本院(2021)津0104民初10586号案件属于轮候查封。执行部门于2023年1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谈话笔录中载明如下情况:现在登记在案外人华远公司名下,且没有足额支付购房款,故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认定该两套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无法处置,如你方经确权确认上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可联系本院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首先,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自称涉案的房屋抵押贷款已还清,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上述两套房屋仍存在抵押权人,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弱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内容,故涉案的两套房屋是否已还清抵押贷款,明显存疑。其次,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首封案件非本院涉案民事案件。再结合涉案两套房屋仍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异议人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撤销(2022)津0104执5487号执行裁定书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22)津0104执5487号执行裁定书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鑫锐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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