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谢某省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68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682号
异议人(案外人):陈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诺,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谢某省,男,1974年12月19日,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季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省与被执行人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某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某称,请求依法中止(2024)津0104执恢678号案件的执行,并对超标的查封部分予以解除。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不服(2017)津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津01民终575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4年5月10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已收到“津一分检民监【2024】212号”立案通知书。2.异议人认为查封天津市和平区××和大街与南市××街××号房屋房产的价值远超于执行标的的金额,属于超标的查封。2017年2月24日,何道员诉陈某和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7)津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季某向何道员返还2317500元,季某在2022年2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主张,其在法院有其他诉讼案件作为执行本人,且有部分财产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保管,在季某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理应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超标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异议人和季某合计已经划给何道员人民币305295.30元以及港币850000元远超何道员的起诉金额和判决金额,因此根本不欠何道员钱,何道员是刻意捏造事实进行了虚假诉讼。4.异议人认为何道员根本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相关规定,异议人陈某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大街与南市××街××号(不动产权号:101021502719)房屋中止执行,并对超标的查封部分予以解除,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津一分检民监【2024】212号”立案通知书;2、(2017)津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3、(2018)津01民终5752号民事判书;4、与杨某的通话录音翻译;5、季某账户银行流水;6、季佳宏账户支付凭证;7、南开法院卷宗38页(何道员提交的汇款凭证);8、南开法院卷宗45页(何道员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9、邮件截图;10、与魏某的通话录音翻译;11、南开法院(2024)津0104执恢678号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何道员与被执行人季某、异议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季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何道员返还2317500元。
被执行人季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何道员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2023年7月7日,何道员与谢某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何道员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谢某省,谢某省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执行案件于2024年3月1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67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季某名下天津市和平区××和大街与南市××街××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另查,异议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季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离婚,案涉天汇茗苑2-31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季某。被执行人季某曾于2024年5月15日以查封其名下天汇茗苑2-3101号房屋的价值远超执行金额、属于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经审查被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季某名下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件执行结果与异议人陈某无关,异议人陈某对执行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异议人陈某所提超标的查封问题已在被执行人季某另案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中予以审查,异议人陈某所提的其他异议理由均是针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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