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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村商业银行、某农村商业银行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6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6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农村商业银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板材工贸公司。
被执行人:宋某。
被执行人:闵某。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韩某。
被执行人:皮某。
被执行人:马某。
被执行人:杨某。
申诉人某农村商业银行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3)陕
执复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3)陕执复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继续执行(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依据第三项内容可能存在不明确的情况,向作出执行依据的该院审判部门发出征询意见的函件,在未得到审判部门答复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予以答复,而不是直接驳回执行申请。(二)西安中院执行中已冻结被执行人2187458.71元银行存款,但西安中院拒绝办理扣划手续。(三)陕西高院在已经作出(2021)陕执复170号执行裁定,要求西安中院继续执行的情况下,西安中院再次以同一理由驳回执行申请错误;陕西高院针对同一事实作出(2023)陕执复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与该院原裁定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内容,应当如何执行。
首先,关于本案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内容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板材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3737647.60元,利息441504.24元,明确某农村商业银行对某板材工贸公司享有债权,并明确债权金额,某板材工贸公司负有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还款的义务;判决第二项宋某、闵某、李某、韩某、皮某、马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定了上述各自然人对某板材工贸公司所欠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就判决第一、二项内容而言,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明确、权利义务清晰、被执行人明确,可以强制执行。
其次,关于本案民事判决应如何执行。本案判决第三项判决:三、某农村商业银行依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实现的债权应从上述确认的债权款项中相应扣减。从本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认定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板材工贸公司将其持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某农村商业银行,故判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本案生效判决并未涉及。故,对于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因生效判决并未就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确定的法律效力;而某农村商业银行依债权转让协议能够实现的债权数额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亦不能确定;在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时,执行法院应根据判决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应受偿的债权数额内予以扣减,在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时,因并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为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西安中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农村商业银行自述,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提出拟支付70%的现金和30%的配件相抵,该行未予同意,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某汽车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对应到期债务,故判决第三项已经实质上执行不能。陕西高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该判项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陕西高院(2021)陕执复170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执行,(2023)陕执复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第三项执行申请的问题。因本案具有可执行内容、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西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知第三人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履行到期债权,也查封了担保人名下的财产,故陕西高院(2021)陕执复170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本案有财产可供执行,西安中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下,本案应继续执行,符合执行依据,并无不当。在西安中院执行过程中,因对第三人到期债务实际执行不能,西安中院进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引发申请执行人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经再次审查,认可生效判决第三项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又因执行依据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明确,可以执行,而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不是本案执行的先决条件,与判决第一、二项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故作出(2023)陕执复7号执行裁定,仅驳回某农村商业银行对(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判决第一、二项,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
综上,陕西高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农村商业银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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