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6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6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巴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丽,女。
被执行人:董某。
第三人: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申诉人巴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99号执行裁定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维持乌鲁木齐中院(2023)新01执恢210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新疆高院对某甲公司举证证明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违法获得林权的事实未予认定。(一)2004年10月,乌鲁木齐中院依据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04)新乌证内经字第9678号执行证书,作出(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1、2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某甲公司名下5个林权证上的林木产权及超出执行标的范围的624亩林地产权一并过户给董某。2005年7月3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2005)巴政办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5个林权证的变更登记。但2005年9月18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4号民事裁定,将已经被撤销变更登记的5个林权证上的624亩林地及七口水井抵偿给董某。2005年12月6日,董某通过将上述财产以零价格评估值违法转移至某乙公司。(二)某乙公司获取5个林权证时,案涉林权正在被乌鲁木齐中院查封,并且某甲公司名下土地正在被新疆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查封且已被银行做了他项权证登记,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违法获得了股权变更登记。(三)某甲公司提交的案涉七口水井产权证和土地证、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所在地库尔勒市西尼尔镇政府就案涉土地权属给乌鲁木齐中院调查回复函、某甲公司委托勘测公司出具勘测报告等,证明某乙公司林权证上林地侵占了某甲公司合法土地权益。二、(2024)新执复9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6条规定,本案中,执行回转程序中的特定物,是指某乙公司名下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在的林地使用权及地面设施(U型防渗渠、七口水井等)。目前某乙公司林权财产大部分仍合法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剩余部分(林木)原物尚存,仍可执行回转,新疆高院将其认定为属于执行回转程序中无法退还的特定物,与事实不符。(二)某乙公司在查封状态下取得董某林权变更登记属于违法行为。(三)通过非法评估报告,某乙公司违法从董某处获得某甲公司名下合法财产并进行了入股登记。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乌鲁木齐中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某乙公司林权及地面设施。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3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载明:“我公司自愿给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董某个人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借期陆个月)作经济担保,并愿用我公司名下的林木产权作抵押,作抵押的林权证号码为:***68、***69、***70、***71、***72。”
二、2004年6月25日,出借人董某与借款人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担保人继续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林木(林权证***68、***69、***70、***71、***72)作为担保,用于担保归还出借人的借款。3.如借款人到期(二00四年八月十日)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担保人与出借人商定,用担保人的林木作抵押;担保人与出借人商定林木价格为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担保人承诺放弃诉讼的权利,并且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有关过户费用由出借人承担……”
三、2014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3)乌中执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载明“……三、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必须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本案中,未经被执行人巴州某甲公司同意,也未经拍卖、变卖,直接将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在的林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过户给董某,违反了上述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乌鲁木齐中院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能否执行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6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设立执行回转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保护和挽回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回转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则成为被执行人。
就本案而言,原申请执行人董某基于(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2号和(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4号民事裁定取得案涉林权。2005年6月9日,董某以其名下的五个林权证及地面附着物作价225万元与第三人董某甲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某乙公司,并于2005年12月7日将上述五个林权证变更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在林权证变更登记至某乙公司名下近9年后,乌鲁木齐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3)乌中执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2号、346-4号以物抵债裁定,此时董某已退出某乙公司。现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崔某,该林权及附属设施已与董某无任何权属关系。案涉林权作为执行回转的特定物,在某乙公司已取得林权证、且某乙公司取得案涉林权的行为未被认定无效或违法的情况下,乌鲁木齐中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3)新01执恢210号执行裁定将某乙公司名下林权及地面附属设施过户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不当。乌鲁木齐中院以(2024)新01执异92号执行裁定撤销(2023)新01执恢210号执行裁定,新疆高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可以与董某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另诉救济。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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