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合伙企业、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最高法执监41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41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某)。
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邓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诉人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1)浙执复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及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某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称,某有限公司对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务已通过10万元现金和债转股方式清偿,且并非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故对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不得对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划拨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撤销(2020)浙01执489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89号之一裁定)。
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清偿义务无事实依据,本案已符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执行条件已成就,法院划拨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杭州中院查明,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某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及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高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20)浙民终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某有限公司对杭州中院(2019)浙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债务不能向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清偿的部分,由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有限公司追偿。杭州中院(2019)浙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5367197.92元(其中借款本金47748053.34元,期内利息1989615.12元,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5629529.46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作出(2019)黑01破5-4号民事裁定,裁定:1.批准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终止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附件《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万怡投资)》。2020年7月19日,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布《重要通知》,向各普通债权人邮寄《债权清偿及转股安排告知书》及附件《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债权人委托持股协议书》《领受偿债资金的银行账户信息告知书》。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将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列为普通债权,按照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七条的规定,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已于2020年8月12日向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现金清偿部分的10万元,因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某有限公司提交领受股份的相关材料,某有限公司将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领受的6332074股某有限公司股份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某商务服务企业(有限合伙)名下。
2020年9月10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某有限公司管理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承继求偿权通知书》,载明:“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划扣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金额的,则该部分金额对应的‘债转股’求偿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承继”。2020年9月14日,杭州中院作出489号之一裁定,于2020年10月16日划拨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某银行支行存款33720959.13元。为此,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异议。
杭州中院认为,首先,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目的是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通过担保人代为履行,尽可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免于损失。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保证合同虽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就因保证合同无效导致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现某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确认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破产规则来看,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担保人始终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停止计息规则、债权加速到期规则、抑或债务豁免规则,均是为了追求破产的公平、效率目标,未在破产程序中所获清偿的债权,并不意味着在实体债权层面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由此可见,某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从利益衡量来看,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经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破产清算方案已对其债务作出安排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超过主债务人的义务,势必会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我们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担保人利益之间作出选择。杭州中院认为,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理应知晓所有的法律风险,而其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已致自己的追偿权受损的风险并没有超出担保人的预见范围。反之,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便是预防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而这个风险当然包括主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具体到本案,依照生效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683598.96元及债务利息,并没有超过其预期。综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8日,杭州中院作出(2020)浙01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33号裁定),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某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破产程序已终结,对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二)杭州中院于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作出的489号之一裁定及133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据浙江高院16号判决,只有在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某股份有限公司才需要向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杭州中院133号裁定及489号之一裁定,解除对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并就已划拨的款项进行回转。
浙江高院对杭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普通债权清偿方案,《重整计划草案(万怡投资)》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第四部分“普通债权”中载明,“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约为6.91%。为最大限度地提升普通债权的受偿水平,根据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普通债权的调整及清偿方案如下:1.以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为单位,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债权部分,由某有限公司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一家债权人同时有普通债权和有财产担保债权转为普通债权部分的,予以合并计算(现金部分清偿一次)。2.超过10万元的债权部分,……其余普通债权作为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出资,转为某有限公司股份,约10.34元债权转为1元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完成后,该部分普通债权视为100%清偿。”2020年12月25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9)黑01破5-2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5-29号裁定),明确“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已达到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完毕标准,应当确认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裁定“确认《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终结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已发生效力的16号判决判定,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向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清偿的部分,由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哈尔滨中院受理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执行依据确定其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哈尔滨中院(2019)黑01破5-4号民事裁定批准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之后,哈尔滨中院作出5-29号裁定,明确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已达到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完毕标准,裁定确认《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故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对其执行条件未成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杭州中院作出489号之一裁定,并划拨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予以纠正。综上,浙江高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8号裁定,撤销杭州中院133号裁定及489号之一裁定,驳回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申请。
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诉称,(一)浙江高院根据哈尔滨中院时间在后的裁定否定杭州中院时间在前的执行行为,因果关系颠倒。1.2020年5月18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杭州中院申请执行时,主债务人某有限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的情形,本案执行条件已成就,该院划拨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正确。2.杭州中院关于划拨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489号之一裁定作出时间是2020年9月14日,哈尔滨中院关于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5-29号裁定作出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浙江高院根据5-29号裁定否定489号之一裁定是错误的。(二)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将相应偿债股份登记至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与其在杭州中院的陈述相悖,构成法律上的反言,且在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行使承继权的情形下,该行为即使存在,也属于某有限公司的单方错误行为。1.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中院执行阶段主张某有限公司已将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受领的股份提存至某商务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而在浙江高院复议期间主张已将该股份备案至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构成反言,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目前并不持有某有限公司的股份。2.根据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项下受偿资金和股份的权利可以由关联方承继。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于2020年9月10日函告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及某股份有限公司,划拨金额对应的债转股求偿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发布公告,明确“公司将向控股股东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并向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表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承继了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相关求偿权,对应金额部分股权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3.根据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高院复议期间提供的《关于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涉嫌违规担保事项的进展公告》,可以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划款向某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且经管理人审定。(三)案涉重整计划草案强制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溢价绑定股东身份,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1.重整计划草案明确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方式是10万元现金,其余部分以10.34元债权转化为1元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债转股,该清偿方式未经普通债权人表决通过,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也投了反对票,但哈尔滨中院却强行裁定通过。2.重整计划要求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溢价以10.34元比1元的方式对严重资不抵债的某有限公司强制债转股,9.34元溢价明显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浙江高院8号裁定,维持杭州中院489号之一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权在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
债权人通过在主债务人重整程序中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能否向保证人主张继续清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保证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效果。其次,本案中,虽然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审理法院也裁定批准,但作为债权人的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际上并未与债务人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哈尔滨中院批准的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对于普通债权通过“现金+债转股”方式全额清偿。具体到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而言,清偿方式为支付给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0万元现金,其余债权作为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出资转为该集团的股份(约10.34元债权转为1元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当事人对重整计划每股抵债价格是否偏高,其实际价值是否覆盖债权价值存在争议。综上,因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按照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影响到保证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还需查明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承继求偿权通知书》后,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就划拨金额向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行使追偿权,综合认定以上事实后,才能确定保证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浙江高院以哈尔滨中院裁定明确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已达到该计划规定的执行完毕标准,确认该计划执行完毕为由,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对其执行的条件未成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成立,存有不当。杭州中院亦未查明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实际清偿债务金额、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就划拨金额承继权利并行使追偿权等事实,不足以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以上问题应由杭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并妥善处理。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
执复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执异133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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