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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6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64号
申诉人(申请人):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竺,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瑀,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段某。
被执行人:成都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诉人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置业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
执复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1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成都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于2013年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就(2002)成执字第217号裁定申请执行监督,成都中院出具(2013)成执监字第3号裁定,该裁定为生效裁判文书,其法院查明的事实明确载明两次债权转让的时间及经过。后某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就(2002)成执字第217号裁定要求国家赔偿,该案经成都中院、四川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均查明两次债权转让事实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记载。二、四川高院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唯一途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的,满足法律上述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变更成都置业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28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资管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成都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执行债权转让给成都担保公司;2008年7月9日,成都担保公司与成都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资管成都办事处转让的债权转让给成都置业公司。同时成都担保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已于2008年7月9日与成都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资管成都办事处转让的债权本息转让给成都置业公司,并于2008年8月在《四川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司与某服务中心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成都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其将受让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成都置业公司,但成都担保公司并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成都置业公司仅根据成都担保公司确认的债权转让事实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仍为资管成都办事处,且成都担保公司已书面认可其从该办事处受让的债权已转让给成都置业公司的情况下,应当明确资管成都办事处是否向执行法院书面认可该债权转让给成都担保公司,或者其直接认可该债权已经转让给成都置业公司,才能确定成都置业公司的变更申请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高院没有对此予以查明,直接驳回成都置业公司的变更申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且不利于高效地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执复1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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