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28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4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4)京02执复282号
复议申请人:段某。
申请执行人:孟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某公司1。
复议申请人段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2)京0101执1980号案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2022)京0101执1980号案件过程中,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及某公司1原法定代表人段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2年4月15日,东城法院作出(2022)京0101执19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段某向东城法院主张,某公司1因经营需要,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9日已由段某变更为于某,2023年12月6日段某已不再担任某公司1股东,主张纠正并解除对段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东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认为,在执行案件之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东城法院需依法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真正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以其他形式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等三类人。段某提供的证据目前无法支持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据此,东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驳回段某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段某不服东城法院驳回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城法院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驳回决定,并解除对段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孟某申请执行某公司、某公司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101民初12567号,执行案号:(2022)京0101执1980号,因被执行人某公司1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东城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京0101执1980号限制消费令,对某公司1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某公司1及其法定代表人即段某不得实施限制消费令列明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根据某公司1工商登记信息,某公司1因经营管理需要,其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9日已经由段某变更为于某,同年12月6日段某已经退出某公司1股东之列。段某原本就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代持股权,现段某已经不再挂名法定代表人,也不再代持股权,且其不是某公司1的实际控制人,也并非影响某公司1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限制消费令已与某公司1的现状情况不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为此,段某于2024年4月19日向东城法院书面递交《限制消费措施纠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东城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电话口头告知段某的代理人,决定驳回段某关于解除对段某消费限制措施的申请。段某对该驳回决定不服,特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支持段某的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京0101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22)京0101执1980号限制消费令;证据三、(2022)京0101执19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据四、某公司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载明:2023年5月9日,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由段某变更为于某,2023年12月6日,某公司1投资人由段某、杨某变更为于某、杨某。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中,段某在本案诉讼程序及执行过程中,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参与并直接影响了债务履行。执行过程中,某公司1免去了段某法定代表人身份。根据段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某公司1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且段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不是某公司1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综上,东城法院对段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段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段某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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