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练某某、廖某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9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9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练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练某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练某某申诉称,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06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23)川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主要理由为:1.成都中院的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就算不是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也是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不确认函的错误,则成都中院或彭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州法院)将随时继续解封。四川高院(2023)川01执复306号执行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四川高院应当在复议程序中对函的正误进行评价。2.四川高院对函不予审查的处理方式,目的是干扰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3.四川高院面对2023年9月20日收邮的《复议申请人补充意见》,于次日作出复议裁定,是逃避审查复议补充意见的审查责任。4.若成都中院发函等执行行为不撤销,则练某某执行案件的查封裁定也可以随时被成都中院以函解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中院是否应当受理练某某的执行异议。廖某某系成都中院(2021)川01执22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时,也是彭州法院等多家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关法院已委托成都中院协助冻结廖某某的执行案款。成都中院所执行的案件系廖某某与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义务。练某某针对成都中院(2021)川01执2245、2259号函提出异议,但该函的受文主体为相关执行法院,函文主要内容是告知案件有关情况,并商请有关法院解除冻结措施,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对受文法院亦无强制约束力,是否解除冻结应由受文法院自行审查决定。练某某如果认为案涉款项不应解除冻结或者执行法院解除冻结违法,应当依法向彭州法院等执行法院主张。四川高院认为申诉人针对成都中院函文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练某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练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王未若
1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