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江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44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445号
异议人:江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李某犯诈骗罪涉财产部分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2刑初6号;执行案号:(2023)京02执1358号]过程中,江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异议请求:1.应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款项的相关权利人及具体权利进行审查;2.解除对超标的部分款项2961000元的冻结;3.解除对3299000元的冻结措施,以上合计6260000元,并向江某发放该笔款项。事实与理由:江某与张某于二零一六年九月九日签订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向张某出借人民币3700000元,并对张某名下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江某取得抵押权,抵押金额3700000元。张某违约后,江某依据《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北京方正公证处于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456号强制执行证书。之后江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案外人丁某诉讼保全案涉房屋,该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2018年,朝阳区公安局以刑事案由,查封案涉房屋。2020年12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案涉房屋退回,明确该房屋与2018年的刑事案件无关。随后,江某向东城法院执行局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3月,东城法院执行局拍卖张某名下案涉房产,拍卖款:6260000元人民币。后2021年8月由于朝阳公安出具刑事查封,再次查封该笔拍卖款,该次执行程序再次终结。该笔执行款目前仍冻结在东城法院账户内。此后,朝阳公安又多次延期冻结至2024年3月。经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负责本案的审判法官及执行法官联系,均证实张某非(2022)京02刑初6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仅是该案证人。法院亦未在裁判文书中裁定张某的财产涉及刑事案件退赔。仅裁定:原被害人丁某名下房产拍卖款,待相关权益确定后,依法处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规定,江某请求解除冻结,并向江某发还执行款6260000元(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截至2023年8月6216000元)。详细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行为异议。1.执行法院依法应对执行依据确定案涉款项的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对案涉款项享有的具体权利是多少进行审查。(2024)京02执异270号案件审理中,以案外人丁某已起诉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起诉讼而终结审查。经与东城法院(2024)京0101民初11404号法官联系,该案已在270号裁定出具的同时被裁定撤诉。因此,(2024)京02执异270号的裁定依据已失效。此外,即便案外人丁某的民事诉讼胜诉,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不产生无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更不会影响江某的抵押权实现。(2024)京02执异270号的裁定本身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立刻解除对案涉款项中超标第296.1万元的查封,(2023)京02执1358号执行裁定书第一条裁定,丁某应被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9.9万元。但二中院刑事执行部门却冻结拍卖款626万元,属明显超标的超标的查封。即便丁某另案诉讼导致相关权利变更,但其最多能取得的金额为239.9万元。二、排除异议。江某享有该笔拍卖款的抵押权。因此对该执行标的拥有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申请二中院依法在本执行程序中,依法审查,并解除查封。三、管辖。本案查封款项虽由朝阳公安查封,但已随案移送。因此江某善意取得的相关审查,应由二中院审查处理。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2)京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3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清单附后)。三、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其中《退赔清单》载明:“6.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二十万九千元”,《扣押、冻结款物处理清单》载明:“1.冻结的原被害人丁某名下的房产拍卖款,待相关权益确定后,依法处理……”。上述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以(2023)京02执1358号立案执行。
另查一,2016年9月12日,江某登记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义务人为张某。东城法院在执行江某与张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拍卖了张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价款6260000元,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21年8月12日对拍卖款进行刑事冻结。
另查二,本案审查过程中,丁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张某、徐某某诉至东城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代表丁某与张某就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存量买卖合同》无效。东城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以(2024)京0101民初11404号立案,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现,丁某再次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张某、徐某某诉至东城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代表丁某与张某就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存量买卖合同》无效。目前在申请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阶段。
另查三,江某向本院提起行为异议,请求1.应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款项的相关权利人及具体权利进行审查;2.解除对超标的部分款项2961000元的冻结;3.解除对3299000元的冻结措施,以上合计6260000元,并向江某发放该笔款项。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京02执异270号执行裁定,裁决如下:终结(2024)京02执异270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2)京02刑初6号刑事判决所附《扣押、冻结款物处理清单》明确载明,原被害人丁某名下案涉房屋拍卖款,待相关权益确定后,依法处理。现丁某已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需待相关合同的效力确定后,方能确认案涉房屋拍卖款的相关权益归属,故本案暂不具备审查条件,江某可待相关合同效力确定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京02执异445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桑 林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