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9执恢75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12-18
案件内容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9执恢759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045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八万五千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三万元;二零一二年六月一日前履行三万元;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前履行二万五千元。二、原告王某车辆的停车费、车辆拆装费,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三、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因被执行人李某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日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金额5.5万元,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9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2024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就剩余未到位本金、迟延履行利息,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某于2024年12月10日将剩余本金9076.08元直接转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已给付)。双方就迟延履行利息的金额、履行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被执行人李某从2025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1000元,直至5万元的利息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京0119执恢759号一案终结执行。
案件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建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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