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秋莲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3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耿秋莲,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耿秋莲责令退赔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耿秋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耿秋莲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请求考虑异议人的生活及医疗需求,为其每月保留一定的生活必需费用。
本院查明,关于耿秋莲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津0113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项:被告人耿秋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七项:责令被告人操双梅、耿秋莲共同退赔王淑民等47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具体退赔名单及金额详见附表七)。
另查,判决生效后,本院就耿秋莲等人责令退赔纠纷一案移送执行,202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252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8月3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同年12月3日作出(2022)津0113执恢1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耿秋莲存款874998.69元。2023年1月9日,本院限额874998.69元冻结被执行人耿秋莲在中国银行天津金皇大厦支行2817××××9954账号内存款。
再查,中国银行天津金皇大厦支行2817××××9954账号系异议人耿秋莲社保账号,耿秋莲每月退休金3657.78元。2023年3月22日,本院告知异议人不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耿秋莲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并无异议人有其他收入的证据,故应当为异议人每月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2)津0113执恢1042号执行案件中不为耿秋莲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之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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