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公司与魏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4执3143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4执314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津0114民初155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510元。
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魏某某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RU××**车辆档案底档,查封时间为2025年4月16日至2027年4月15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及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1051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问话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 超
审判员 常忠圆
审判员 邰跃洋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柯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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