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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汪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丁某,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汪某,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周某,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芜湖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某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丁某、汪某因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汪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2020)皖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和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10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2012年8月10日,芜湖中院作出(2012)芜中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确认了以物抵债,并于当日合法送达各执行当事人及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债权已经司法确认,案涉在建工程物权已于2012年8月10日依法变动至申诉人名下。2.在以物抵债已送达生效的情况下,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8月13日为芜湖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人为芜湖某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严重违反规定未经公示程序于申请当日即办毕登记,抵押信息于2012年8月15日才进行刊登公告。3.芜湖中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事后赋予承包人和银行对上述以物抵债在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或抵押优先权,裁判文书中在建工程的权利人仍为某德公司。在申请人以物抵债裁定已合法生效后形成的两份法律文书,直接对与其纠纷无关的申请人财产进行处分,程序和实体显然严重错误。3.芜湖中院和安徽高院基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民事判决内容,裁定撤销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芜湖中院以判决方式否定生效执行裁定,程序严重错误,该判决认为以物抵债作出时,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明显错误,因在执行裁定下达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时,该执行标的物上已无预告登记权利人。4.芜湖中院超期受理执行异议的行为属程序错误,在2020年受理了关于其2012年作出且已办结的执行案件的异议申请,存在重大程序错误。
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建设公司)答辩称,1.(2012)芜中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作出时,涉案45套房产预告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文及妻子名下,其并未同意丁某就涉案房产以物抵债,(2012)芜中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并不导致物权发生变动。2.(2012)芜中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并不导致物权变动,某商业银行的抵押权合法设立有效,丁某提出的“设立最高额抵押应当在登记前进行公告”并非出自法律或行政法规。3.某商业银行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单独在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亦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芜湖中院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36号判决并非程序违法,芜湖中院和安徽高院在处理异议和复议时对该判决进行援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相关主体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单独在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4.本案并未发生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芜湖建设公司对案涉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不当,芜湖中院受理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丁某、汪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芜湖中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皖02执异13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丁某变更为丁某、汪某。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芜中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作出时,案涉45套房产有预告登记权利人且预告权利登记人并未同意丁某与某德公司就案涉45套房产以物抵债。且案涉房产经(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确认设有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经(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设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芜湖中院(2012)芜中执字第00189号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丁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综上,丁某、汪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丁某、汪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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