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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32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32号
申请人:石某。
申请执行人: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
被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郭某。
被执行人:郭某某。
在本院执行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与陈某某、郭某、郭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5963号]中,石某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称,请求变更石某为(2023)京0106执1596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与陈某某、郭某、郭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5963号。执行过程中,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与石某于2024年3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将其依据(2022)厦鹭证内字第1183号公证书、(2023)厦鹭证执字第1409号执行证书享有的对陈某某、郭某、郭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石某。2024年4月12日,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与石某在《中华工商时报》第03版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向郭某某、郭某、陈某某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24年4月28日,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面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同意变更石某为(2023)京0106执15963号案被执行人。因此,石某提起本次执行异议,要求变更其为(2023)京0106执1596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23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郭某某(承租人)、郭某(保证人)、陈某某(保证人)通过“公证签”线上办证系统,签订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回租)的模式将租赁车辆(品牌型号为宝马×××,车架号为×××)出租给承租人。租金支付方案为每期1个月,共应支付36期租金,其中第1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金额均为14392元。承租人应付GPS管理费6772元、公证服务费200元、租赁保证金0元、保险保证金0元。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车辆的转让价格为382972元。
2021年12月23日,某融资租赁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郭某某(乙方、抵押人)通过“公证签”线上办证系统,签订编号为×的《抵押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担保的主合同为签订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补充条款等文件。抵押物为品牌型号为宝马×××、车架号为×××的车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还款金额总额、所有权转让价款、滞纳金、违约金、抵押权人为抵押人垫付的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2.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主合同或主合同的任何变更手续费、抵押权人敦促抵押人履行主合同或主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2021年12月23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债权人、出租人、担保权利人)与郭某某(债务人、承租人、抵押人)、郭振兴(保证人、担保人)、郭某(保证人、担保人)通过“公证签”线上办证系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协议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作为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项下《保证担保书》及所有附件、编号为×的《抵押合同》的补充。上述债权文书及本协议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债务人、担保人未按照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债权文书项下应向债权人偿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2)债务人因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手续费、保证金、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债务人在债权文书项下应支付的租赁物留购价款/期末残值;(4)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收车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收车费以第三方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以及转账凭证为准;律师费以债权人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为准,但不应超过律师协会、物价部门指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公证费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确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各方协商一致:公证处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未受阻的部分费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予以补足;评估费、拍卖费按物价部门指定的评估、拍卖行业收费标准计算;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按法院公告的标准执行;以上均以实际发票为准);(5)收回债权文书项下租赁物或要求债务人返还租赁物,并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以债权文书项下应向出租人偿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全部逾期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而昌盛的一切费用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将租赁物交付给债权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拆卸费、包装费、搬运费、运输费、仓储费等);(6)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债务人、担保人应付的其他费用。
2022年1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2)厦鹭证内字第11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2023年10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申请,出具(2023)厦鹭证执字第1409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申请执行人为郭某某、郭某、陈某某。二、执行标的:(一)全部未付租金(含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余额?0?6273448;(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0?6400、律师费?0?62600、评估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上费用均以实际发生的发票金额为准)。三、被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于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第二项执行标的所列金额。四、被申请执行人郭某、陈某某在上述第二项执行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3年11月2日,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15963号。执行过程中,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该案执行内容长期履行。202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5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厦鹭证内字第1183号公证书的执行程序。
2024年3月29日,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石某(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郭某某、郭某、陈某某依据(2022)厦鹭证内字第1183号公证书、(2023)厦鹭证执字第1409号执行证书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29万元。
2024年4月12日,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与石某在《中华工商时报》第03版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向郭某某、郭某、陈某某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2024年4月28日,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同意变更石某为(2023)京0106执1596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与石某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陈某某、郭某、郭某某。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亦书面认可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同意变更石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石某所提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石某为本院(2023)京0106执159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东奇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龚 梅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辛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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