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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浙江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0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0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谢某。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闽,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诉人谢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2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266号执行裁定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贡中院)(2024)川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对谢某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理由是:谢某已于2024年3月2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执行依据(2017)最高法民终49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目前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进行再审审查。谢某在复议申请中已释明,其无法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受理文书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再审的案件均不提供相应的书面受理文件,但谢某的申诉再审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承办法官并可在网站中进行查询。另,谢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2014)川民初第71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498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自贡中院(2024)川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以及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266号执行裁定均已严重损害了谢某的合法权益。
浙江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谢某编造虚假事由,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妨害执行的行为,应予司法处罚,对谢某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一、案涉纠纷,早已经过四川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予以定案,从程序到实体均不存在错误。二、执行期间,自贡中院已查封谢某诸多财产。但谢某制造了十几件执行异议复议的衍生案件,恶意拖延逃避执行,导致至今八年仍无法处置已查封财产,甚至连常规的失信、限高等执行措施都未实施。三、对于谢某的本次执行异议,自贡中院及四川高院已裁定驳回。自贡中院及四川高院的裁定从程序到事实、适用法律均无错误,执行异议审查法定程序已经走完。四、谢某申请执行监督,显为编造虚假事由,滥用诉权,恶意拖延妨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没有民事诉讼法依据,更无重复审查必要,只会助长恶人纠讼并对抗执行的嚣张气焰。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谢某要求撤销或者暂缓执行(2023)川03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停止对其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楼**号商铺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层**单元**号、位于北京市**区广渠门北里55号B1509、B1609房屋(权证号京房权证市崇私字号*******号)(以下统称为案涉房产)的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八条规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可见,执行程序中撤销或暂缓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谢某虽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2017)最高法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在本院没有裁定中止(2017)最高法民终49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也没有向自贡中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并建议暂缓执行的情况下,谢某要求撤销或者暂缓执行(2023)川03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停止拍卖其名下案涉房产,于法无据。
综上,谢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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