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左某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64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644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文。
被执行人:左某敏,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唐某辉,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苏某国,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本院在执行海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左某敏、唐某辉、苏某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5)冀1127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27971.13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4月13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不动产进行了调查,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苏某国名下房产,因有抵押,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4000.56元,过付申请人2181元,缴纳执行费1819.56元,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名单。
4、2025年5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2181元,缴纳执行费1819.56元,未实现债权125790.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孙铁锁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执行员 韩 飞
书记员 郑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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