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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309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309号
案外人:范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某法院。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与张某罚金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xx号]过程中,案外人范某对本院执行张某名下位于平谷区某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依法组织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称,申请请求:请求依法解除(2023)京0114执xx号执行案件对张某名下位于平谷区某房屋的房屋的查封、拍卖行为。事实与理由:(2020)京0114刑初xx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昌平区人民法院拍卖张某名下位于唐山市的房子,因两次流拍。2023年5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4执xx号执行裁定书,拟执行对张某名下位于平谷区某房屋的房屋的查封、拍卖行为。但实际情况是被执行人张某案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人范某作为其丈夫独自抚养孩子和父母,无力购买、租赁其他房屋,平谷区某房屋的房屋是我一家三口唯一住房;该房是为了方便孩子上学购置,孩子目前正是上学期间。另外该房屋是本人与张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在张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前购置,没有用非法所得支付该房购房款。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终止对平谷区某房屋的房屋的查封、拍卖行为,本人同意以唐山的房屋变卖给受害人,以折抵张某应缴纳的罚金或应退赔给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谷区某房屋的房屋的查封、拍卖行为。
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3年4月6日,本院依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xx号,执行依据为(2020)京0114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二、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六十一元……追缴后按比例退赔相应投资人经济损失(部分款项直接退还给投资人或在案扣押、冻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执行过程中,2023年8月2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平谷区某房屋的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范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被执行人张某与北京星宇昊经济技术发展中心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一系列补充协议。
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范某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购房缴税发票等证据若干以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2023)京0114执xx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结合案外人范某的异议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二、范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但系案外人范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属并无特别约定,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存在夫妻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况,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等分割,故应认定案外人范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在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部分份额认定为其责任财产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范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本院执行实施机构采取后续执行措施时,应当注意保障共有人范某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房屋的房屋为范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范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邢月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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