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齐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4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4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齐XX,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XX对本院(2022)津0101执9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XX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对网络询价有异议,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终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未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没有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1)津010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10516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1执9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齐XX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津01民终10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齐XX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XX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1执93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齐XX的两套房屋进行了网络询价,后向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齐XX送达了网络询价告知书,申请执行人王XX对价格无异议,被执行人齐XX对网络询价有异议,并提出执行异议。鉴于该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2022)津0101执933号案件的执行。”2022年8月9日,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津0101执恢24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齐XX对网络询价提出执行异议,涉诉房产无法继续进行拍卖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未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没有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主张所涉及的内容为执行过程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履行的程序,并非终结案件执行应履行的程序。本院裁定为终结案件的执行,并非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执9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XX请求撤销(2022)津0101执933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XX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王晙哲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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