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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东、深圳市某甲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7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7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和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雨,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甲光电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乙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銮。
被执行人:黄某甲。
被执行人:黄某乙。
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8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805号执行裁定;2.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3)粤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若担保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此时债权不应再受到债权从属性的影响,亦不应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1250号裁决已经明确深圳市某甲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需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等,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深圳市某乙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在针对担保债权停止计息目前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并且对于担保债权可以突破破产程序的限制,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二、王某某未能实现债权是因为黄某甲九年来持续恶意阻碍、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因此给王某某造成了巨大资金占用损失。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前,从未有停止计息的规定。即便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停止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应当从民法典生效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停止计息。四、深圳中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深圳中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2021)粤03执恢168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裁定拍卖本案的抵押房产即被执行人黄某甲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路**路**栋**房,2022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黄某甲向执行款专户履行债务人民币4110000元。该院扣除执行费人民币43500元后,将余额人民币40665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对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果是否及于主债权的担保债务的问题,首先,担保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的利息应依法只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故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此时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会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明显违反了担保范围从属性的特征。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则,且不因该担保债务是否已经生效裁判所明确而受影响。其次,《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亦从一个角度说明了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担保债务这一法理。因深圳中院已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受理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广东高院认定应将担保人黄某甲承担担保债务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某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并撤销深圳中院(2023)粤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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