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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718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718号
案外人:燕某某。
移送执行人: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郭某某。
在本院执行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876号]中,案外人燕某某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X街道XXX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某某称,请求法院确认燕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并不予执行燕某某的财产份额;如法院要拍卖涉案房屋,请求将涉案房屋拍卖款的50%发还给燕某某。事实和理由:燕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7日结婚。2019年,燕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2019年5月15日,燕某某与郭某某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京0106刑初1255号刑事判决书。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郭某某移送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876号。2024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06执18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燕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系燕某某与郭某某在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份额。法院不应执行属于燕某某的财产份额。如法院要拍卖涉案房屋,应当将所得的拍卖价款的50%返还给燕某某。综上,燕某某提出本次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支持燕某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3)京0106刑初125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周海兴(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2区8号楼,利用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无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天天鲜米”、“心明医院”、“牛管家”项目为名,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系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一组业务员,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00余万元。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2024年1月2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876号。
2024年2月6日,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24年2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
2024年4月,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18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另查,郭某某与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再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XXGB00145F00010078。2019年5月15日,燕某某、郭某某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原因为存量房屋买卖,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19)房不动产权第001XXXX号。2019年6月5日,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0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9)房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燕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应审查的核心问题为案外人燕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郭某某与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某与燕某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现郭某某未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涉案房屋系郭某某与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据此查封涉案房屋。燕某某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措施,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燕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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