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2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5-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29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4)南执字第06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236号公证书、(2014)津北方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2014)南执字第0605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每日新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案件为(2014)南执字第0605号,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06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2月20日天津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12月20日《每日新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通知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4)南执字第06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2014)南执字第06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