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某甲公司、长春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4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4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7117号。
法定代表人:程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万福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英,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存在人为执行问题。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区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在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3年10月23日致函二道区法院,二道区法院同意两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交由长春中院执行。在建工集团申请执行案已部分执行,本应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却又人为地将尚未执行的房屋及土地交由二道区法院执行,直接侵害了建工集团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存在违法执行问题。从二道区法院公告查封情况看,2010年9月6日查封手续完备,2012年9月11日查封公告没有查封期限,该院向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材料被退回,但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可视为手续完备。但自此以后,二道区法院的四次查封公告送达手续不全,应属无效查封。并且,除上述违法执行行为外,二道区法院还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在执行中故意超低价评估被执行房屋价值等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56号执行裁定、长春中院(2019)吉01执异32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建工集团关于本案应恢复执行且案涉房屋应由长春中院处置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审已查明,二道区法院根据另案申请执行人程安民的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首封。因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建工集团对案涉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长春中院和二道区法院协商,二道区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同意由长春中院对蓝星综合楼(1号综合楼)一、二层建筑面积2530.44平方米房屋及土地进行处置。建工集团现已以一拍流拍价接受上述房屋及土地抵债,已实现了其绝大部分优先债权。对于剩余房屋,依法应由首封法院即二道区法院负责处分,建工集团可就其尚未得到清偿的优先债权和其他债权向二道区法院主张参与分配,吉林高院关于二道区法院对剩余房屋享有处分权的认定并无不当。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由二道区法院处置剩余房屋损害建工集团合法权益。建工集团如认为二道区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查封送达不规范等问题,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另行提出异议、督促执行。
综上,建工集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1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