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担保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9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9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刘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
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第三人:某实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某贸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徐某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2)陕
执复1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198号执行裁定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2)陕01执异926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被申诉公司性质均是“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申诉公司名下的财产。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证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没有混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若无法举证,可以认定为个人独资企业。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领域同样适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视为个人犯罪,可以直接推定个人和公司财产混同,无需举证,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徐某申请追加的公司均非个人独资企业,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予以追加。徐某主张其申请追加的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主张上述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该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认定,执行程序不能以执代审。
综上,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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