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波、陈某香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26号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某波,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青,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香,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张某宁,女,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第三人:荣成市某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波,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于某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
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某香与被执行人于某波、张某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于某波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于某波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某香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应为原审第三人荣成市某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养殖公司),而不是陈某香。首先,本案为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由陈某香代表某养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案件的胜诉利益归属于某养殖公司,理应由某养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执行申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于某波、张某宁向原审第三人某养殖公司返还征用补偿款12127万元及利息,其被返还主体为原审第三人某养殖公司,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某养殖公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并未判决于某波对陈某香负有履行义务,由于陈某香在本案中没有实体利益,其无权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所述,陈某香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陈某香答辩称,于某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陈某香的执行申请书中请求事项第一项为“确定二被执行人应归还荣成市某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征用补偿款12127万元及相应利息39182587.02元。”可见,陈某香要求被执行人于某波、张某宁向第三人某养殖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向陈某香履行返还义务。于某波不能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2017)鲁民初75号(以下简称75号)民事判决是陈某香为原告代表第三人某养殖公司向被告于某波、张某宁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某养殖公司所有。本案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延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陈某香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的原告,应当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确保某养殖公司胜诉利益得到实现,这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三、某养殖公司是本案实际权利人,有权对75号判决提出执行申请,但75号判决已经生效届满两年,某养殖公司的申请执行权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自75号判决书生效至今已三年有余,于某波作为某养殖公司持股65%的股东、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着某养殖公司,并未就该生效判决代表某养殖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实际上,于某波没有(也不可能)代表某养殖公司申请对自己进行强制执行。某养殖公司有权申请执行而不行使权利,如果否定陈某香的申请执行权,本案生效判决便成了一纸空文。四、于某波提出本次执行异议证明其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观恶意。
山东高院查明,原告陈某香与被告于某波、张某宁、第三人某养殖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于某波、张某宁占有公司资金没有依据。于某波指令付款人将征用补偿款汇入张某宁个人银行账户,故于某波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张某宁实际接受了属于某养殖公司的征用补偿款,应当承担返还义务。陈某香作为公司股东,要求于某波、张某宁返还征收补偿款及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陈某香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判令:“一、于某波、张某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某养殖公司返还征用补偿款121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471.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算,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算,以155.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二、驳回陈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于某波、张某宁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陈某香向山东高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山东高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执20号。在执行过程中,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20号、(2021)鲁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于某波、张某宁名下的房产、公司股权和银行存款。2021年12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烟台中院执行。
上述事实,有7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执20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鲁执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陈某香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75号民事判决来看,本案的起因是某养殖公司的股东陈某香诉于某波、张某宁损害某养殖公司利益,山东高院判决对此也作出认定,认为于某波、张某宁应当返还某养殖公司征用补偿款。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陈某香作为已生效的75号民事判决的原告,应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确保某养殖公司胜诉利益得到实现。于某波作为75号民事判决的履行义务人,本应积极履行该判决确认的义务,主动向某养殖公司支付案款,其以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驳回本案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高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波的异议请求。
于某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应为原审第三人某养殖公司,而不是申请执行人陈某香。首先,本案为侵害公司责任利益纠纷,由陈某香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案生效判决判令于某波、张某宁向某养殖公司返还征用补偿款12127万元及利息,被返还主体为某养殖公司,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应当为某养殖公司。某养殖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未判决于某波对陈某香负有履行义务,不应由陈某香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申请执行。(二)本案实质是补偿款在股东间的分配问题。补偿款分配早在2010年已有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并已实际分配,股东中只有陈某香拒不领取。陈某香坚持要求于某波将高达12127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全部归还某养殖公司,目的并非维护某养殖公司利益,而是借法院执行程序逼迫于某波,以便超额获得自身利益。(三)某养殖公司的养殖海域及附属设施等资产,因2011年华能石岛湾核电项目被征用,于2011年10月前后共取得补偿款12127万元。一方面,某养殖公司出让股权时,以债务清偿完毕、新股东不承担股权出让前的债务为前提;另一方面,某养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无任何生产经营,公司资产被征用后也无法再进行生产经营。故陈某香、于某波、周某良取得某养殖公司股权后,某养殖公司仅余一项公司事务,即:公司资产被征用事宜的谈判磋商、经评估取得补偿、补偿款在股东问进行分配。关于补偿款的分配,于某波、陈某香、周某良早于2010年1月12日达成书面协议。(四)收取补偿款时,各股东并无争议。陈某香向于某波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于某波处理某养殖公司的征收补偿事宜、收取补偿款。未使用某养殖公司的账户收取补偿款,是由于某养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账户一直处于非可用状态,陈某香2008年9月签订某养殖公司股权受让协议后,也未办理新的公司账户。但补偿款的谈判与收取情况,于某波从未向陈某香、周某良隐瞒。补偿款到账后,于某波、周某良均同意按2010年1月12日的协议进行分配,取得一致决议。陈某香不参与协商、决议和分配,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陈某香不同意按2010年1月12日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另一方面,则是由于陈某香存在严重损害某养殖公司利益的行为,回避并拒绝对其他股东进行解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香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75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陈某香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陈某香部分诉讼请求。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陈某香在某养殖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山东高院(2023)鲁执异6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于某波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