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市某某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78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7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投资人:赵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某某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某某为(2020)津0104执36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称,其依据(2019)津01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赵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申请追加赵某某为(2020)津0104执36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525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367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营业执照、户卡、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被申请人赵某某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欠申请人房租,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部门协商赔偿事宜,现申请人提出追加的申请,是其故意拖延,骗取房租。
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被申请人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某某纸制品厂对安全检查整改意见和答复、物业二部某某纸制品厂整改答复、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纸制品厂迁厂补偿协议。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腾交占用的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津01民终7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某某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3673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津0104执3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的工商户卡显示,其于2001年11月23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某,出资额为7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赵某某系投资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追加被申请人赵某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赵某某为(2020)津0104执36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赵某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对本院(2019)津01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纸制品厂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