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山西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4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被执行人:山西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被执行人:邢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执行人:李某,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邢某、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消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基于原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随着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而解除并终止执行。2017年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7)津02执533号执行裁定,并对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14层21701、21702、21703、21705、21706、21707、21708、21709、21710、21711共10套商业用房,-2层2501-2515、2526-2530共20个车位进行查封、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5月14日(续冻期限)。案件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对其享有的本案项下债权进行了处分,从而终止了与异议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丧失了本案项下债权人的权利。2.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本案债权涉保企业即异议人的追偿,免除了异议人基于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3.申请执行人已将本案项下债权整体转让,不再是本案的债权人。综上,申请执行人基于免除债务的承诺、基于转让债权的行为,已经不再是本案项下债权人,已丧失了获得本案执行财产的权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邢某、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12734901.2元及违约金(以28183725.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前述给付事项,应扣除已付保证金30000000元,扣除顺序为违约金、租金;二、被告某公司、邢某、李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公司、邢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18元,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邢某、李某共同承担。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欠付本金80136388.92元、利息及违约金(以80136388.9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照等额本息法,分别自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止,确定每期欠付本息,并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三、某公司、邢某、李某对柳林县某公司、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公司、邢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林县某公司、某公司追偿。四、驳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18元,由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邢某、李某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76918元退还某公司。”
2017年4月19日,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津02执533号。2017年6月28日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房屋,14层21701、21702、21703、21705、21706、21707、21708、21709、21710、21711共10套房屋,-2层2501-2515、2526-2530共20个车位,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后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续封,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包含本案案涉债权在内的共3笔债权转让给某有限公司。兴业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某公司出具《关于放弃追索担保企业担保责任的承诺函》,内容为:其公司在某公司依法享有335482760.51元破产普通债权,其公司依据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的《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选择A方案清偿方式可获得29771939.48元清偿额。其承诺在获得某公司依据重整计划清偿的29771939.48元后,放弃就以上债权未受偿部分向所涉担保企业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未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提供了付款人为某公司,收款人为某公司的两张票据,其中一张票据为显示金额26925939.48元,用途为A方案8.62%部分;另一张票据显示为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A方案20万元以下部分。上述两张票据金额合计为27125939.48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债权业已消灭,且上述票据的清偿总额亦未能达到某公司在其承诺函中关于放弃追索担保企业担保责任的29771939.48元清偿数额条件,仍需对某公司担保企业继续执行。故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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