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3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婕,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德。
被执行人:莆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雄。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3)甘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高院在执行(2022)甘执恢2号甘肃某某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莆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某集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甘肃高院处分某甲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路南侧“正鼎.北戴河”项目地块四地下室负**层**个平面车位及地下室负**层**个机械车位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某某集团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甘肃高院拟拍卖案涉车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处分上述车位。
某乙公司辩称,某某集团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某某集团只有依据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才可以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但该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某某集团也不应作为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因此异议申请事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甘肃高院查明,甘肃高院依据(2017)甘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3日查封了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路南侧“正鼎﹒北戴河”项目地块四地下室负**层**个平面车位及地下室负**层**个机械车位,并于2022年10月13日发出公告,拟拍卖上述车位。某某集团在拍卖公告发出后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享有该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请求甘肃高院停止对上述车位的处分。
甘肃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本质属于债权,该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优先受偿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参与分配且优先受偿。本案中,异议人某某集团以其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人而请求停止对案涉停车位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必要,其可以申请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从财产处置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甘肃高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甘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集团的异议请求。
某某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3)甘执异51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依法停止处分某甲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路南侧“正鼎.北戴河”项目地块四地下室负**层**个平面车位及地下室负**层**个机械车位。主要理由为: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施工范围包括“正鼎.北戴河”项目地块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某某集团对拟拍卖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某某集团已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的拍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集团是否能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停止拍卖案涉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基于其权利性质进行判断。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所有权等物权性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不妨害承包人优先权的实现。本案中,某某集团以其系案涉车位建设工程承包人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阻却执行法院对案涉车位的拍卖处分,无相应法律依据。某某集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就案涉财产变价款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此外,根据某某集团反映,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其已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某某集团向执行法院申请优先受偿时,争议较大且尚未取得有关工程款纠纷生效裁判,可以申请执行法院预留相应款项。
综上,某某集团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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