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0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8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0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
被申请人:莫某。
本院在执行成某与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244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4552号]过程中,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莫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成某称,申请事项:追加莫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成某诉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4民初24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成某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4552号,但是某公司没有财产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莫某为本案执行人。某公司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莫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持有99.5%股份,李某持股0.5%,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是莫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追加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莫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依法准许。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2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成某248000元。
判决生效后,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3)京0114执4552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莫某、李某,其中:莫某认缴出资额497.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执455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莫某系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目前尚未届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成某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追加莫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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