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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41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18号
申诉人(第三人):高唐金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1号院盛景国际广场3号楼8层8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北湖路965号。
法定代表人:刘颖。
申诉人高唐金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城市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2)京
执复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城城市公司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76号执行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90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在申请执行人北京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追加金城城市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之前,金城城市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6日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高唐县财政局名下,该公司不再持有该股权,故不应再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理由和复议裁定审查内容,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是,金城城市公司无偿接受案涉股权后,再无偿转让给高唐县财产局,是否影响执行程序中追加金城城市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在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偿接受该财产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符合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金城城市公司为被执行人。金城城市公司对其无偿接受被执行人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并无异议,并且金城建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北京三中院裁定追加金城城市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金城城市公司在接受案涉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又无偿转让给高唐县财政局,属于金城城市公司对案涉股权的处分行为,高唐县财政局接受的是金城城市公司的财产,而非被执行人金城建设公司的财产,故金城城市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唐金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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