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卢XX、XX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5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59号
申请执行人:卢XX,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白XX,经理。
第三人:李XX,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XX,女,194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卢XX与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卢X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李XX、白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9月1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卢XX、第三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卢XX称,申请追加李XX、白XX为(2023)津0101执1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卢XX与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期间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李XX在2022年9月26日将XX有限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控股,是在本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有逃避执行的嫌疑。申请人查询到被申请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李XX初始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69年11月28日,实缴出资为0元。李XX在2022年9月26日转让给白XX20%的股份,转让前及转让后两个人均未实缴出资。目前李XX认缴出资80万元,认缴时间为2069年11月28日,实缴出资为0元;白XX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时间为2069年11月28日,实缴出资为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追加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卢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2)津0101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2)津01民终8745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1执102号执行裁定书。
李XX称,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目前在正常经营,执行过程中查封账户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股东李XX没有到认缴期限,认缴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我方认为公司不符合具备破产情形但是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公司目前可以正常运营,不到资不抵债的地步。
本院查明,卢XX与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XX有限公司与卢XX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有限公司支付卢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27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有限公司支付卢XX应未休年假工资14712.6元;四、驳回卢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X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卢XX)。”卢XX与XX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津01民终87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案号(2023)津0101执10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津0101执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李XX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白XX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股东出资情况显示,股东李XX出资(认缴)时间为2069年11月28日之前,股东白XX出资(认缴)时间为2049年11月25日之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01执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XX主张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正常运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排除上述规定适用。故申请执行人卢XX申请追加第三人李XX、白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卢XX申请追加第三人李XX、白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李XX、白XX为本院(2023)津0101执1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李XX、白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卢XX履行本院(2023)津0101执102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