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曹某君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1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1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毛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曹某君,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申请执行人:陈某垣,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某某园。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诉人毛某、曹某君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某、曹某君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99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2022)粤04执异145号执行裁定及(2021)粤04执385号《债权计算通知书》,重新计算本案违约金。主要理由:1.广东高院前次作出(2022)粤执复208号执行裁定要求珠海中院对毛某、曹某君针对本案违约金数额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定性准确,珠海中院应当执行。广东高院、珠海中院后续作出的异议、复议裁定认定错误,珠海中院违约金计算方式存在错误。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二款规定。珠海中院应当报广东高院执行部门征询该院审判部门意见,而非征询珠海中院审判部门意见。3.珠海中院(2021)粤04执385号《债权计算通知书》违反了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的强制性规定。珠海中院异议裁定回避该项异议,未予纠正债权数额计算错误。4.曹某君代表珠海市香洲区某某园支付给陈某垣后被退回的346万元应构成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珠海中院(2021)粤04执385号《债权计算通知书》就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
本案中,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就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违约金计算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作出的(2017)粤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对此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维持了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相关认定。因此,在违约金计算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珠海中院执行部门向该院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的精神,并无不当。
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明确,毛某、曹某君应向陈某垣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月租金的千分之一计付。经征询意见,珠海中院审判部门就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复函,该复函是对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理解予以进一步确认,并未变更生效民事判决内容。珠海中院据此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债权计算通知书》,与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计算方式一致,并无不当。
关于毛某、曹某君另行提出的诉讼期间由曹某君向陈某垣支付后被退回346万元是否构成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广东高院及珠海中院异议、复议裁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毛某、曹某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某、曹某君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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