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372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372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被申请人:王1
被申请人:刘1
被申请人:于1
本院在执行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与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王1、刘1、于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1称,公司1与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京0115诉前调确373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过强制执行程序,鉴于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公司2注册资本5000万元,刘1认缴出资2500万元,占股50%,王1认缴出资2500万元,占股50%,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8年3月1日。于1作为公司2的原股东,2023年1月6日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2全部股权转让给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刘1、王1、于1为(2023)京0115执2600号案件被执行人,
刘1在未缴纳出资的25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王1在未缴纳出资的25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于1在未缴纳出资的25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公司1与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京0115诉前调确3739号民事裁定,确认公司2支付租金88470元。裁定生效后,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2600号。执行过程中,经查,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记载,公司2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于1、刘1,其中于1认缴出资2500万元,刘1认缴出资2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3月1日。2023年1月6日,于1将股权转让给王1,公司2股东变更为刘1、王1,其中刘1认缴出资2500万元,王1认缴出资2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3月1日。
2024年5月15日,本院根据债权人公司3的申请,作出(2024)京0115执2865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为公司2的执行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审判二庭进行破产审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王1、刘1、于1的住所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王1、刘1、于1邮件显示未妥投退回。公司1未能向本院提供王1、刘1、于1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公司1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王1、刘1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王1、刘1的出资情况。且本院已将公司2移送破产审查,公司1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公司2的原股东,于1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也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审查程序直接认定于1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占军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家正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