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许某旺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7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7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绍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许某旺。
被执行人:浙江正元绍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倪某旦。
被执行人:周某仙。
绍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4)浙执复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绍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浙江高院(2024)浙执复60号执行裁定,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2024)浙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针对国有银行和四大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国有企业不良债权的案件作出规定;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参照《海南座谈会纪要》精神,即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中,相应的资产包早在2014年12月3日就由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转让给了深圳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根据上述答复,债权转让给深圳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便应停止计息。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计收罚息、复利是金融机构专属权利,其他合同当事人无权计收罚息、复利。非金融机构受让人不能享有原债权人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本案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5项“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执行。三、案涉债权转让虚假,法院应当审查,防止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牟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应否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债权转让后停止计算利息。
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纪要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海南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纪要第十二条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作出了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本案中,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甬仲金字第49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仲裁申请人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的金融债权,此后,案涉金融不良债权依次转让,并经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许某旺。可见,案涉债权确认时间、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浙江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不应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系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故浙江高院复议裁定认定该答复意见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并无不当。
本案中,案涉债权(包括罚息、复利在内)已经生效仲裁调解书确认,许某旺已经(2017)浙06执192号之二执行裁定确认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绍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罚息、复利系银行专属的权利,案涉债权的受让主体并非金融机构,故不享有该部分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绍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真实性存疑以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绍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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