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军、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65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6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某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慧,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富。
申诉人陈某军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4)琼执复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军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24)琼执复14号执行裁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2023)琼96执568号之一执行裁定,指令海南一中院立案执行陈某军申请执行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陈某军与某甲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双方于2023年4月27日取得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3诉前调解书,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向陈某军支付工程款21426409.39元及利息。故陈某军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均归属陈某军,陈某军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排除其他案件执行。二、2023年5月4日,某甲公司与陈某军达成和解协议,某甲公司已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军,故该工程款债权并非某甲公司责任财产。三、法院对是否立案执行仅形式审查,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属于执行申请审查范围。四、河北、江西等地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未有效冻结债权,不影响某甲公司债权转让。
本院查明,陈某军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某甲公司转让案涉项目债权后,视为调解书列明的全部欠付陈某军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冀1102执恢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协助查封该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或应收款,并不得私自转让。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海南一中院驳回陈某军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经(2021)琼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和(2020)琼96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确认,而某甲公司为河北、江西、山东等地多家法院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多家法院已依法冻结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产生限制某甲公司对案涉债权进行处分的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在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案涉债权之后,通过与陈某军签订和解协议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陈某军,并约定债权转让即某甲公司欠付陈某军的债务履行完毕,在某甲公司涉案众多,且案涉债权处于冻结状态时,该公司对其资产处置行为受到限制,该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个别清偿其债务,与执行程序公平受偿原则不符,损害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陈某军以与某甲公司达成约定,受让案涉债权为由,向海南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一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军有关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权利的申诉理由,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陈某军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军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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