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XX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5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58号
申请执行人:倪XX,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被执行人:XX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杨X,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韦航,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姜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倪XX与XX有限公司、XX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倪X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XX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9月4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绪、甄佳波、第三人XX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倪XX称,申请追加XX财政局为(2023)津0101执24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XX财政局持有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100%股份,系XX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XX财政局未足额实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将XX财政局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应承担偿还责任。
倪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3)津0101执2494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截图、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XX有限公司、XX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被执行人运营正常,经营状态良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要求,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应当追加XX财政局为被执行人。
XX财政局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XX财政局分6笔向XX有限公司注资2.1348亿元,超出资本金1348万元,提前缴付出资是因公司经营需要。我们已经出资到位且有超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事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XX财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河北中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3年5月4日的专项审核报告一份。
本院查明,倪XX与XX有限公司、XX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津010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倪XX借款本金24200000元及自2021年5月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24200000元未偿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标准计算);二、被告XX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一)项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倪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640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XX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倪XX)。”因XX有限公司、XX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倪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案号(2023)津0101执249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XX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津0101执2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0日,注册资本原为10000万元。2020年11月10日,XX有限公司(甲方)与XX鑫盛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吸收乙方继续存在,合并后注册资本为2亿元,投资人为XX财政局,股东比例100%。2020年11月20日,XX有限公司与XX鑫盛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第25262期《河北日报》公告吸收合并事宜,公告称合并后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实收资本为1700万元。2021年4月1日XX有限公司制定现行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由XX财政局代表XX人民政府独立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6年4月1日前一次性足额缴付;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出资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在缴纳出资后,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再查明,河北中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财政局提供的与XX有限公司之间的12笔资金收支进行专项审核,逐笔检查相关的拨款请示及审批、用款计划申请书,记账凭证及划款凭证、收款凭证及收款交易流水等资料,核实确定财政局收拨款金额,于2023年5月4日作出中鑫会审字【2023】第16号专项审核报告。报告显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XX财政局分6笔累计向中泰公司投入资本金21348万元,XX有限公司六次申请拨付资本金用途均为用于公司项目运行及公司日常业务开展,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均备注融资资本金。
本院认为,第三人XX财政局依据其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主张其已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向XX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21348万元,该数额远超出此期间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且与XX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公告的实缴金额及2021年4月1日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纳内容相矛盾。第三人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资金拨款请示及审批用途将6笔拨付资金划分为投入资本金,不足以证明实缴注册资本的事实。第三人至今未按照公司章程要求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故第三人XX财政局关于足额缴纳了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01执2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故申请执行人倪XX申请追加第三人XX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倪XX申请追加第三人XX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XX财政局为本院(2023)津0101执24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XX财政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倪XX履行本院(2023)津0101执2494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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