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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3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39号
异议人(案外人):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某公司4。
被执行人:阮某。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阮某、某公司3、某公司4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京02执1836号]的过程中,异议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请求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2在某公司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的冻结及划扣行为,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案外人某公司和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作为贷款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2签订《某公司物业通银团贷款合同》(编号:(20910000)浙商银团借字(2019)第00187号),约定案外人初始承贷额22亿元,某公司5初始承贷额8亿元。2019年1月11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某公司2发放贷款29.7亿元,案外人初始承贷额21.7亿元,某公司5初始承贷额8亿元。2022年3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2以《某公司物业通银团贷款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保证金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债务人(某公司2)在质权人(某公司)处开立监管账户(账号:×××),用于归还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并约定此监管账户作为专款专用的保证金账户,以账户中已收取及将收取的租金为债务人与质权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保证金账户由质权人占有并管理,质权人有权随时划扣保证金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出质人在主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无权占用、挪用该账户内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出具的(2023)京0101民初18862号、1885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4年1月11日生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4)京02民终3577号判决,均判决解除对某公司2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支持保证金账户在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某公司2在案外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冻结,导致案外人无法划扣该账户中资金。故案外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审查查明,因某公司2、阮某、某公司3、某公司4未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99号裁决书履行义务,某公司1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京02执1836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某公司2名下的涉案账户。
另查,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4)京02民终3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账户由某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该金钱质押已经成立。某公司作为质权人,在涉案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对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涉案纠纷的执行标的为债权,某公司对涉案账户所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该案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账户系某公司与某公司2为担保《某公司物业通银团贷款合同》履行,通过《保证金担保合同》约定的专款专用账户,用于某公司2偿还某公司的贷款本息。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金钱质押权已成立。某公司作为质权人,在涉案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对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公司1与某公司2、阮某、某公司3、某公司4仲裁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债权,某公司对涉案账户所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该案的强制执行。因此,浙商银行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某公司2在某公司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王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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