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22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2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879号]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某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某公司为(2024)京0114执88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电某公司、武汉银丰倍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贵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予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华电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100%控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万元,实缴资本为0元,未缴纳出资为30000万元。目前,被申请人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立即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贵院追加被申请人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202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某公司、华电某公司与武汉银丰倍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23年6月15日解除;二、华电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返还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8879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华电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0万元,股东为某公司,其认缴出资额30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12月1日。
再查明,202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破申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887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2024)京01破申886号民事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京01破申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华电某公司的股东,若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对某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对某公司提出的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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