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永顺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1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15号
申诉人(案外人):永顺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毅,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新泰市,现在监狱服刑。
申诉人永顺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某工业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1)粤
执复7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顺某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71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暂停广州中院(2016)粤0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主要理由,1.永顺某工业公司先于曹某与湖南省某县粮食局签订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资产转让合同”,某县粮食局“一女嫁二夫”,应认定最早签订的合同效力,某县粮食局一物多卖的行为,人民法院应给予否定的评价。2.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证取得违法。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不符,在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未涂销的情况下,申诉人就因此办不下来土地证,但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办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某县政府用集体办公会议纪要取代法律法规,强令国土部门对案涉土地进行登记的行为明显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及第十五条“执行程序过程中,案外人或者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生效的(2016)粤0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第十六项明确判令该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均充抵曹某等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该判决所附“曹某等集资诈骗案追缴财产清单”编号291列明:名称为工业用地,数量为38148.69平方米,扣押地点或冻结户名为永顺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永顺县芙蓉镇),证号为永国用2008第0××9。涉案的湖南省永顺县芙蓉镇商合街土地使用权属于该项判决追缴的财产,并非可经由裁定补正的事项。广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变现,符合生效判决内容。案外人永顺某工业公司提出该土地由其在先签订合同,认为永顺某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土地证、房产证的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则涉及核发涉案土地证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永顺某工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顺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