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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2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保高速南侧。
法定代表人:唐光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磊,山东万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D座2门11层K28。
负责人:杨征华,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三组西雅语嫣1幢2单元10楼4号。
法定代表人:杨征华,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58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5月26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磊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581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然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执5818号执行裁定书;2.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4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5818号。因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2022)津0104执5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私营分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杨征华。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然公告届满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560元申请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交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58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58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2022)津0104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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