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4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李某2。
被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96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0204号]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出追加李某1、李某2、杨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李某1、李某2、杨某、张某为(2023)京0114执102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上述被申请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2022)京0114民初9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李某与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李某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0204号。贵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现股东为李某1、李某2、杨某、张某,分别占股94%、2%、2%、2%,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0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8月14日。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李某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2023)京0114执102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望贵院准许。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9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退还学费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0204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股东为李某1、李某2、杨某、张某,其中:李某1认缴出资额940万元、李某2认缴出资额20万元、杨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8月14日。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执1020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李某1、李某2、杨某、张某系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8月14日,目前尚未届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李某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追加李某1、李某2、杨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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