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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最高法执复10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北京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1)吉
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高院查明,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吉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吉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某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某农商行回购本金3亿元、回购溢价款2317.5万元、违约金2190万元以及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1.回购溢价款:以3亿元为本金,按年收益率7.9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违约金:以3亿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某集团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农商行可对某集团提供的质押编号为××82(4300万流通股)项下股票行使质权;三、如某集团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某证券应在某农商行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以4800万元为限,对某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四、某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某农商行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五、驳回某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某证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63号(以下简称36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如某集团未履行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某证券在某农商行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以某集团提供的质押编号为××82项下800万股股票为限,对某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该800万股股票被处置时的价值为准;四、驳回某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吉林市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申请对某集团进行破产重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吉02破3号。吉林中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吉02破3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某集团重整计划;终止某集团重整程序。某农商行作为债权人,选择了以担保财产的清算价值直接抵债,数额为17802000.00元,即17802000.00股;超过清算价值部分转为金融普通债权,数额为416071425.00元,其中普通债权部分416071425.00元,根据《某集团重整计划(草案)》(与正式版本一致,以下简称《重整计划》)以股抵债;吉林中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8)吉02破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某农商行持股数量为17982602.25股,由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持。
2019年12月10日,某农商行向吉林高院申请执行,请求某证券承担800万股股票价值的赔偿责任,每股按《重整计划》中每10股缩为1股、每股股价11.8元计算,即80万股×11.8元/股=9440000.00元。吉林高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执102号。
2020年11月30日,吉林高院认为某集团作为主债务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通过以担保财产直接抵债和以股抵债的方式履行了对某农商行的债务,某农商行对某证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遂作出(2019)吉执10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农商行的执行申请。
某农商行不服,向吉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19)吉执102号执行裁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
吉林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集团《重整计划》已经吉林中院裁定批准生效,对某集团、某集团债权人、出资人和投资人等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某集团作为主债务人,已经在企业重整中通过以担保财产直接抵债和以股抵债的方式履行了对某农商行的债务。其中,有担保财产的清算价值直接抵债,数额为17802000.00元,某农商行取得吉林中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17802000.00股,超过清算价值部分转为金融普通债权,数额为416071425.00元,某农商行取得某公司股权17982602.25股,某农商行通过以股抵债已经全额实现债权,其对某证券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重整计划》规定:鉴于本次某集团拟通过以股抵债等方式实现全额清偿,如债权人拟或正在向主债务人或第三方担保人主张权利,则该债权人按照本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资源,将由某集团自法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依法保管12个月,该保管不视为清偿债权;某农商行并不符合上述《重整计划》确定的保管偿债资源暂不清偿的条件。据此,吉林高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吉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农商行的异议请求。
某农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1)吉执异6号执行裁定和(2019)吉执102号执行裁定。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吉林高院(2021)吉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某农商行偿债资源暂为保管不视为清偿”已经某集团破产管理人同意,且经吉林中院(2018)吉02破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赋予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属于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吉林高院对此事项并无管辖权,也不能作出与吉林中院相反的认定。第二,无论“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均是破产人以其全部财产按一定比例清偿债权人,破产情形下破产人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是基本常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某集团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保护而免受未清偿部分债务的追索,在客观的法律效果上实现了与债务完全清偿有同等功效的免追索效力,但实现免追索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债务完全清偿截然不同,本案《重整计划》中的以股抵债与通常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以物抵债也截然不同,吉林高院异议裁定认定“某农商行通过以股抵债已经全额实现债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证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吉林高院(2021)吉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某农商行“不符合《重整计划》确定的保管偿债资源的条件”是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某证券是“在某农商行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且是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要视主债务人偿债情况而定。如果主债务人已经全额履行债务,则补充赔偿责任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主债务人未能全额履行债务,则补充赔偿责任人应当在补充赔偿限额内对主债务人未履行部分承担责任。因此,某农商行申请“保管偿债资源暂不清偿”的前提应当是某农商行存在某集团以外的其他主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情况。而本案中,某农商行申请“保管偿债资源暂不清偿”目的是要求承担有限的补偿赔偿责任的某证券承担责任,显然与《重整计划》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根据《重整计划》,某农商行债权通过以股抵债等方式已经实现全额清偿。第三,股权价值不能简单以资产价值衡量。股权代表了一个企业经营的长远利益,一个企业的股权价值不能简单以其现有价值作为衡量依据,企业的发展潜力、预期收益等都将对企业的股权价值产生重要影响。据此,请求驳回某农商行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证券于本案中的责任范围,与某农商行因《重整计划》执行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有关;而某农商行实际上是否同意该《重整计划》,是否与债务人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等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某农商行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吉林高院(2021)吉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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