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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房地产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房地产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力,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执行人:常熟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浦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陆某,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江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投资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
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高院在执行江苏省房地产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房地产公司)与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某公司)、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苏某投资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
江苏某投资公司提出异议称,经该公司了解得知,百某公司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资料显示百某公司向江苏房地产公司通过委托贷款直接资金出借等形式已支付了10.5亿元资金所对应的利息近十亿元。同时,百某公司已就该10.5亿元资金应收江苏某投资公司利息约7亿元,并已计提了近7亿元的坏账准备。江苏某投资公司作为百某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承担了判决应支付的利息。这充分说明江苏房地产公司已就该10.5亿元资金收取了利息,故江苏某投资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本案不应再予执行。综上,请求依法裁定终结江苏高院(2022)苏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
江苏高院查明,江苏房地产公司与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苏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江苏房地产公司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1日按本金7亿元计算利息;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按本金9亿元计算利息;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按本金10.5亿元计算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按本金10.4亿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另扣除1000万元利息);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江苏房地产公司有权就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所分别持有的用于质押的江苏百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8500万元、15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上述第一项债权,江苏房地产公司有权就江苏某投资公司、陆某所分别持有的用于质押的常熟某公司9400万元、6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陆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追偿;四、驳回江苏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房地产公司、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陆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陆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江苏房地产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江苏高院立案执行后,江苏房地产公司向江苏高院递交申请,称拟与被执行人就本案质押股权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请求暂停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等。江苏高院依法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13日,江苏房地产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恢复执行,江苏高院经审查于2022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江苏高院另查明,江苏高院(2017)苏民初35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江苏房地产公司(甲方)、百某公司(乙方)、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统称丙方)、爱地公司(丁方)签订《关于偿还10.5亿元本息的协议书》,约定百某公司归还全部10.5亿元(丙方已于2014年9月18日还江苏房地产公司壹仟万元整)本息的义务由丙方承担,即丙方直接归还江苏房地产公司10.5亿元(丙方已于2014年9月18日还江苏房地产公司壹仟万元整)本金及百某公司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甲、丙方同意就利息的计算及承担作进一步协商,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该判决还查明,被告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陆某对于原告江苏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利息已经由百某公司偿还完毕。
异议审查过程中,江苏某投资公司陈述本案案涉利息早在2017年已经偿还完毕,其在本案执行依据的诉讼过程中已经提出该项抗辩,但因江苏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说经与百某公司确认,百某公司未实际归还10.5亿元的借款利息,为避免兴业银行委托贷款出现逾期,所以进行了资金调动和财务处理,故一审判令江苏某投资公司承担利息。后江苏某投资公司发现2021年制作的《江苏百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财务报表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百某公司进行了财务调整,这一新证据充分说明利息已经支付。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某投资公司主张其不应再履行本案债务,江苏高院应裁定终结(2022)苏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本案执行依据一审判决,判令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江苏房地产公司相应借款利息。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本案执行依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江苏某投资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利息早在2017年已经偿还完毕,其在本案执行依据诉讼过程中即已提出此项抗辩但未获支持。故江苏某投资公司所提异议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处理范围,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江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22)苏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
江苏某投资公司不服江苏高院(2022)苏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苏执异2号执行裁定,终结(2022)苏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主要理由:相关审计报告显示,百某公司向江苏房地产公司通过委托贷款2.52亿元、直接资金出借等形式支付了10.5亿元资金所对应的利息近十亿元。百某公司已就该10.5亿元资金应收江苏某投资公司利息约7亿元,并计提了近7亿元的坏账准备。江苏房地产公司就该10.5亿元资金已收取了利息,江苏某投资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本案不应再予执行。江苏高院继续执行,会导致申请人就同一借款重复付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江苏某投资公司主张不应再履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江苏某投资公司主张百某公司已向江苏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0.5亿元资金对应的利息,且案涉利息早在2017年已经偿还完毕,江苏某投资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本案不应再予以执行。根据江苏高院查明的情况,在本案执行依据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与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中,江苏高院作出(2017)苏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公平。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刘某力、江苏某投资公司、常熟某公司应当向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10.5亿元资金的占用利息。可见,复议申请人江苏某投资公司在本案执行依据诉讼过程中已提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故复议申请人江苏某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已经偿还的事由系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且该事由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的判决结果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江苏某投资公司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江苏某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江苏高院异议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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